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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天车罗村旁的开化江,发现被害人周某停在江边的浙D×××××白色奥迪越野车未关车门,遂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车内驾驶室右侧储物格中的一只价值800元的金色OPPO牌T15型手机、一只价值2950元的黑色OPPO牌X909型手机、一只价值3700元的白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及450元现金,合计价值79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证人朱某、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周某退赔3500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退赔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