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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法定代表人:高鼎。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鲸公司)为与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通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无此单位,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通祥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和2011年期间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通祥公司向原告双鲸公司购买压滤机。2011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通祥公司共向原告双鲸公司购买压滤机产品计款1010280元,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9月2日,被告通祥公司尚欠原告双鲸公司货款99000元。为此,原告双鲸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祥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2、要求被告通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55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祥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双鲸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通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91.75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26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其他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双鲸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产品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双鲸公司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共供给被告通祥公司压滤机产品计款1010280元,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9月2日,被告通祥公司尚欠原告双鲸公司货款99000元的事实。被告通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双鲸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双鲸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通祥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双鲸公司付清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双鲸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91.75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26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成都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