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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纪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纪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纪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纪强为找钱购买毒品吸食,先后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有:一、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纪强窜到本屯梁××家附近时,见梁××家无人在家,冯纪强便将梁××家的房门搬开后进入梁××家的卧室,将梁××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人民币7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冯纪强的爱人已将人民币80元退还给梁××。二、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纪强窜到本屯黄××家附近时,见黄××家中无人,冯纪强便进入黄××家的厨房里,在厨房的储物格找到黄××房门钥匙后打开房门,进入里面将黄××和其爱人放在卧室床尾墙壁上的袋子里及窗户桌子旁的袋子里的共计人民币1000多元盗走。其离开现场时,被黄××抓获,尔后冯纪强趁黄××不注意逃脱到平福圩上时又被黄甲等人抓获。黄甲等人从冯纪强身上搜获到冯纪强剩下的100元后已发还给黄××。案发后,冯纪强的母亲已将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纪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失主梁××、黄×艳、黄××的陈述、被告人冯纪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纪强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纪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失主已经得到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