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英,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茂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塘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燕塘公司生产燕塘牛奶,通过设立在各地的服务点向销售商或大的客户批发销售,同时燕塘公司也有自己的专职员工去开发客户并提供送奶上门的服务。陈桂英不是燕塘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至今,陈桂英夫妇、儿子韦启强三人一直在番禺从事燕塘牛奶送牛奶服务,自己开发客户,从燕塘公司在番禺的服务部处批发燕塘牛奶,然后挨家挨户的送到客户手里,赚取差价作为自己的报酬。五年多来,陈桂英从每月六个客户,每月只有一百多元收入开始,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良好的服务,经过三年多的艰辛积累,近两年订奶客户的数量终于发展到两三百份,每月平均收入14165.35元。2011年5月2日起,燕塘公司以规范市场为名,把番禺的送奶服务市场划分为不同片区,规定由其指定的燕塘牛奶番禺服务部的员工配送。燕塘公司一方面拒绝向陈桂英供货,另一个方面派其公司番禺服务部的员工直接向陈桂英的客户送奶,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强行抢走陈桂英辛辛苦苦开发的客户共三百多户。由于燕塘公司的行为,陈桂英一家人五六年来起早摸黑、日晒雨淋的付出化为泡影。燕塘公司是生产燕塘牛奶这一商品的垄断企业,燕塘公司利用这一优势垄断燕塘牛奶的送奶服务市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是一种欺行霸市的行为。燕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严重损害了陈桂英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燕塘公司立刻停止侵权,停止向陈桂英开发的客户送奶;2.燕塘公司赔偿陈桂英经济损失(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燕塘公司停止侵权之日止,平均每月14165.35元,现在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损失共142541元);3.燕塘公司继续向陈桂英提供燕塘牛奶货源,让陈桂英继续向客户送奶;4.燕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燕塘公司答辩称:(一)陈桂英起诉主体错误,燕塘公司与陈桂英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对陈桂英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1.陈桂英不是燕塘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燕塘公司没有与陈桂英签订过销售、联营、委托代理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没有以事实行为构成上述法律关系;3.陈桂英诉状或证据所称的“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服务部”及“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番禺服务部”均不是燕塘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与燕塘公司没有股权管理及机构隶属关系。(三)陈桂英称燕塘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强行抢走客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桂英在诉状中称燕塘公司(其实是燕塘公司的经销商)拒绝向其批发牛奶,另一方面派公司番禺服务部的员工直接向陈桂英的客户送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行抢走其客户。按照法律逻辑,陈桂英需要证明客户的存在、客户的数量、客户是否稳定、客户流失的事实以及客户被燕塘公司而不是其他竞争者抢走的证据。但在陈桂英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非但如此,陈桂英还捏造了所谓的送货单和利润统计表,意图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从法律依据来讲,燕塘公司及经销商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陈桂英认为燕塘公司的经销商拒绝向其提供低温巴氏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陈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燕塘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由“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乳制品等。2011年4月4日,燕塘公司(甲方)与陈月平(乙方)签订《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燕塘牛奶产品给乙方销售,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销区域(地段)为市桥,乙方向甲方提前一天使用传真或电话订货,结算方式:先款后货,银联卡银行代扣;乙方本年度销售任务为230万元,如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乙方须自行申报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在经营中所需的相关证件。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合法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必须积极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加强服务及努力完成甲方确定的经销任务,乙方经销业绩未达到双方签订的任务时,甲方有权中止协议停止供货,或开设其他经销客户;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及低于结算价或区域批发价供货给销售点等,国家定点生产的学生奶品种,不得在普通市场进行销售,如违反规定,甲方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取消经销资格。陈桂英提供了《产品调价通知》、《通知》和《证明》各一份。《产品调价通知》的上方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字样,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落款处为“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服务部”,并加盖“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的印章,主要内容为:“近期原奶价格再次上涨,导致总公司的生产成本压力过大。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影响,我公司将从2010年3月1日起调整巴氏奶产品的结算价格。”《通知》的日期为“2011年4月3日”,落款处有“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番禺服务部”字样,并加盖“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主要内容为“现接国营燕塘乳业总公司通知,为了达到更好的规范市场,树立品牌形象及服务质量,现作以下调整:从2011年4月1号开始原送奶服务电话及送奶员工的手机号码全部取消停用,现改为统一服务热线:3451594984616949”。《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落款处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兹有韦新养,陈桂英,韦启强从2006年至2011年于我公司从事牛奶配送员,特此证明!”庭审中,陈桂英表示从2006年3月至2009年在宋贵甫处拿货(指燕塘牛奶,下同),之后在陈月平处拿货至2011年4月3日。陈桂英指控燕塘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燕塘公司表示陈月平与陈桂英之间的关系未向其备案或报告,也不清楚宋贵甫与陈桂英之间的关系。燕塘公司否认《证明》、《产品调价通知》和《通知》上所盖的“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公章的真实性,并称是经销商所为。陈桂英还提供了发货单、利润统计表、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燕塘公司实施的其所指控的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燕塘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垄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所谓相关服务市场,是根据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这些服务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和替代关系,而可替代的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本案中,陈桂英在番禺地区提供送奶服务。对于陈桂英来说,她既可以选择配送燕塘牛奶,也可以选择其他品牌的牛奶。是否该地区只有燕塘牛奶可供选择、同时燕塘公司又拒绝与其交易,这是本案的关键争议。该争议焦点包含三个层次问题:一是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二是本案相关市场中燕塘公司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三是如果燕塘公司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支配地位。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前所述,对于送奶服务而言,相关市场当然不限于配送燕塘牛奶,陈桂英可选择配送其它品牌的牛奶,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该指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而非陈桂英所主张的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它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陈桂英应当对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桂英提供的《产品调价通知》虽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的印章,但无证据显示存在“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这一市场主体,在燕塘公司否认该公章真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调价通知由其发出,即使该调价确实是燕塘公司所为,也只能证明燕塘公司对自己的产品价格作调整,而不能证明燕塘公司控制了在番禺地区销售的“牛奶”这一特定商品的价格。陈桂英并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它经营者进入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的能力,也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的份额达到二份之一以上,故不能认定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陈桂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陈桂英认为燕塘公司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如上所述,现并无证据证明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独占地位或支配地位。此其一。其二,陈桂英提供的《产品调价通知》的内容是调整巴氏奶产品的结算价格,不存在限定交易的情形。陈桂英提交的《通知》的落款处虽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公章,但该《通知》是2011年4月3日发出,而燕塘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已更名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故在燕塘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塘公司发出了该《通知》。燕塘公司提交的《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证明其与经销商陈月平之间仅是一般的购销关系,而陈桂英又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与陈桂英诉状或证据所称的“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番禺服务部”、“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服务部”以及陈月平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燕塘公司或者燕塘公司授权其经销商实施了拒绝向陈桂英供货、更改陈桂英送奶服务电话、强行抢走陈桂英开发的客户等侵权行为。综上,陈桂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并且存在滥用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限定交易的行为,陈桂英据此提出的指控燕塘公司构成垄断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要求燕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陈桂英要求燕塘公司继续向其提供燕塘牛奶货源,因无证据证实其与燕塘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约束供货的其它关系,陈桂英该诉请亦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陈桂英负担。陈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相关市场认定错误。本案的相关市场应该是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不是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相关市场的规定,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要划定某种竞争领域范围的大小。就本案而言,陈桂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禺提供燕塘牛奶送奶服务。证据1证明陈桂英在番禺提供燕塘牛奶送奶服务。以上证据证明一直以来双方进行竞争的是燕塘牛奶的送奶服务,地域范围是番禺。对于需要燕塘牛奶配送服务的客户来说,陈桂英与燕塘公司以及其他在番禺从事燕塘牛奶配送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可替代性非常高,竞争关系非常强。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该是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原审法院认为,陈桂英在番禺地区提供送奶服务。对于陈桂英来说,既可以选择配送燕塘牛奶,也可以选择其他品牌的牛奶。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该指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这种认定是十分错误的。陈桂英当然可以选择配送其他品牌的牛奶,如果陈桂英选择配送其他品牌的牛奶与燕塘公司进行竞争并因此与燕塘公司发生纠纷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话,相关市场应该是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如果陈桂英选择零售等销售方式与燕塘公司进行竞争并因此与燕塘公司发生纠纷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话,相关市场又不是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但是本案双方事实上进行竞争并因此发生纠纷的是燕塘牛奶在番禺的送奶服务,离开双方发生纠纷的竞争范围来界定相关市场,进而用该相关市场来衡量、裁判本案,结果肯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是事实认定错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为了使这个定义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陈桂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明燕塘公司能控制燕塘牛奶的价格。证据5证明燕塘公司对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的控制,能拒绝其他经营者进入本市场,分割本市场,封闭本市场。证据3证明其他经营者对燕塘公司的依赖,只能依靠燕塘公司提供燕塘牛奶。他愿意给你供货你才能拿到货。上述证据证明燕塘公司在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市场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或交易条件,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原审法院无视陈桂英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燕塘公司通过《通知》及拒绝供货的形式封杀陈桂英,使陈桂英无法继续提供燕塘牛奶的送奶服务。反而认为陈桂英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能够控制商品交易条件,能够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番禺地区送奶服务市场的能力,判决陈桂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不认定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是严重的偏袒燕塘公司。(三)原审法院认为燕塘公司没有滥用支配地位是事实认定错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陈桂英提供的证据5证明燕塘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供货给陈桂英,限定燕塘牛奶的订奶客户只能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第四项。燕塘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认定燕塘公司是否滥用支配地位时,一审法院对本案最关键的一份证据即陈桂英提供的盖有燕塘公司公章的《通知》的认定严重错误。在关于该证据的庭审质证中,虽然燕塘公司否认该证据并提供了其在2010年12月21日进行更名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但问题是其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明只能证明其在2010年12月21日进行了更名,却无法证明其原来的所有公章都已经销毁,什么时候销毁。本案中出现了其更名前使用的公章印章,其无法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根据规定,陈桂英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法院本该支持陈桂英。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通知》是2011年4月3日发出,而燕塘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已更名,故在燕塘公司否认该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塘公司发出了该《通知》。不能认定燕塘公司或燕塘公司授权其经销商实施了侵权行为。陈桂英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处理该证据是明显偏帮燕塘公司,是不公正的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改判燕塘公司立刻停止侵权,停止向陈桂英开发的户客户送奶;2.燕塘公司赔偿陈桂英经济损失(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平均每月14165.35元,现在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损失共14254l元。);3.燕塘公司继续向陈桂英提供燕塘牛奶货源,让陈桂英继续向客户送奶;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燕塘公司承担。燕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桂英的上诉请求。(一)燕塘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二)针对陈桂英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意见,燕塘公司简要答辩如下:1.对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陈桂英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而不是一审法院界定的“番禺地区送奶服务市场”。燕塘公司认为,本案中,从消费者的选择角度来看,光是广州本土的鲜奶品牌就有风行、维记、香满楼、光明及燕塘公司等众多品牌,而广州本地的乳制品企业更多达15家,还不包括伊利、蒙牛等全国性品牌。各品牌的牛奶产品替代程度高,竞争关系强,众多乳制品品牌构成的送奶服务市场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正确的,陈桂英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是错误的。2.关于陈桂英提供的证据5的认定问题。该证据是一份落款为“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番禺服务部”、印章字样为“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关于该证据上所盖的印章,燕塘公司在一审时已解释并非燕塘公司所用的公章,证据5也并非燕塘公司制作的。理由是:燕塘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1日更名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公章已即日起停止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只用于办理公司资产更名手续,且该公章已于2011年3月25日由公安机关收回销毁。证据5落款日期是2011年4月3日,此时印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销毁,燕塘公司不可能再拿出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3.燕塘公司与陈桂英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桂英一直把燕塘公司与燕塘公司的经销商混为一体,把其与经销商的购销合同纠纷强加于燕塘公司身上。燕塘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经销协议,证明燕塘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属于一般销售关系,而非股权管理或机构隶属关系。而本案纠纷源于陈桂英与经销商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这种购销合同纠纷在商品市场中极为普遍,陈桂英却把它上升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燕塘公司认为,对于经销商不提供或不按时提供产品给陈桂英,如果陈桂英有异议,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经销商并没有义务向陈桂英提供商品或服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桂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燕塘公司提供了盖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特种营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销毁回执》,该回执载明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国)共4枚印章,因变更企业名称而由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当场销毁。燕塘公司以此证明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印章、于2011年4月3日发出的《通知》,不是燕塘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陈桂英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2.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3.燕塘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此,确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本案中,陈桂英认为相关市场应界定为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服务市场,而燕塘公司则认为应界定为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本院对此认为,因为本案所涉牛奶一般为鲜牛奶或者酸牛奶,其保质期相对较短,基本上是每天配送,而且每个客户每天的需求量不大,基本上是采取人工挨家挨户配送的方式,因此不适宜远距离配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番禺地区,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番禺地区,除了燕塘公司提供送奶服务外,还有许多其他品牌牛奶的经营者亦提供送奶服务,如风行、维记、香满楼、光明、伊利、蒙牛等等。这些品牌牛奶的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从需求者对送奶服务的需求、价格的接受、获取相关送奶服务的难易程度来看,不同品牌牛奶的送奶服务之间具有较强替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所有提供送奶服务的商品市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桂英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3即《发货单》、证据4即《产品调价通知》、证据5即《通知》,能够证明燕塘公司在燕塘牛奶的番禺送奶市场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或者交易条件,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发货单》没有记载所发送牛奶的品牌,没有发货人、收货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即使这些《发货单》是真实的,所发送牛奶是燕塘公司的牛奶,但也只能证明所发送货物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其他经营者对燕塘公司的依赖。第二,陈桂英提交的《产品调价通知》,虽然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的印章,但燕塘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陈桂英又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这一市场主体以及该主体与燕塘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调价通知是由燕塘公司发出的,即使该调价确实是燕塘公司所为,也只能证明燕塘公司对自己的产品价格作调整,而不能证明燕塘公司具有控制番禺地区所有品牌牛奶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第三,陈桂英提交的《通知》,虽然盖有“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燕塘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已经于2010年12月21日变更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公章已经于2011年3月25日销毁,而该《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1年4月3日;而且从该《通知》的内容进行分析,亦无法得出燕塘公司控制了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并导致其他品牌牛奶的送奶服务难以进入番禺地区的结论。综上所述,陈桂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塘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塘公司存在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不能证明燕塘公司在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番禺地区的送奶服务市场,或者番禺地区的其他经营者对燕塘公司具有很强的依赖等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桂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燕塘公司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条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行为,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通过前述分析,本院认为陈桂英无法证明燕塘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无论燕塘公司相关行为是否符合非法限定交易行为的要件,均不能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而且燕塘公司提交了《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证明燕塘公司与经销商陈月平之间仅是一般的购销关系,而陈桂英又未能举证证明燕塘公司与陈桂英所称的“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经销处”、“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番禺服务部”、“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番禺服务部”以及陈月平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燕塘公司或者燕塘公司授权其经销商实施了拒绝向陈桂英供货、更改陈桂英送奶服务电话、强行抢走陈桂英开发的客户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桂英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陈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胤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