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与吴江运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运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运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李萍。上诉人吴江运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和“出库单”可看出,上诉人将加工衣柜套所需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将加工好的成品交付给上诉人验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衣柜套加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海盐县,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