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福名品蛋糕房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城阳区长城路可买得超市东侧路上,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将其左眼打伤,同时该被王某某打伤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左眼挫伤,左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下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城阳区长城路可买得超市东侧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刘某将王某某左眼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将刘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左眼挫伤,左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下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王一国、许道鲁、迟盼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