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笑红与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红,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王笑红,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汽车南站内。法定代表人:尤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春,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系温州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笑红诉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红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回温州。当日2时29分许,被告的驾驶员王传龙驾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2430KM+900M路段(漳州市漳浦县境内)时,在避让因发生事故停于快车道上、由驾驶人庞波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浙C×××××号大客车碰刮粤B×××××号车后冲出道路右护栏,右侧翻于路右护坡下的边沟上,造成大客车上乘客当场死亡3人、2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等30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王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12肋骨闭合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下肺不张、右侧腰椎L1-4横突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2012年11月22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10周、8周,后续治疗费为4000-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客运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作为客运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55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笑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事故受伤人员名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4、云霄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5、门诊收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67.1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9、常住居民内册,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扶养、原告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该事故的其他伤者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案不应按消法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2904.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38元),现金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为此,被告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2904.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38元;2、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伤势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2012年11月1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右侧L1-4横突骨折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前额瘢痕的费用约定为4000-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904.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共计51904.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交运集团承运的车辆,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负有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竞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法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门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系在定残后产生的,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虽有部分是在评定伤残后产生,但所产生的费用用途并不是治疗其面部瘢痕,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904.2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73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2904.2元+3067.1元-738元=45233.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共计84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按2011年平均职工工资每天98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70天=770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发生地探视,均由被告统一组织派车前往,没有长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在温州就医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1)天×30元/天=20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820元的标准赔偿其120天的误工费11448元。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全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消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11448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8周的营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8周的营养费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680元。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975元的标准计算6+1.556倍(两个十级伤残),共计181155.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系数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项损失认定为23975元/年×6倍×1.1倍=158235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975元的标准计算6+1倍(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系数错误,予以调整,对该项损失认定为23975元/年×6倍×1.1倍=15823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需扶养人为2人(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4年10月、1949年12月),按扶养义务人5人各计算10年,参照2012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97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5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十级伤残,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予以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23975元/年×2人÷5个×10年×11%=10549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6000元。12、鉴定费1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09350.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1904.2元,故剩余款项应为409350.3元-51904.2元=357446.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笑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7446.1元;二、驳回原告王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原告王笑红负担1036元,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