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锋,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选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红酒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胜强、梁永锋,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华、戴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代理权和销量“乙方(被告华业公司)自签订合约开始经营起,应保障每个销售年度销售量达到46万瓶(750m1装)红酒,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乙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甲方,乙方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等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订购了“法兰堡干红葡萄酒”等五种红酒作为宣传之用。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另一股东郑灿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锡林的儿子)在珠海保税区48号区域中电珠海公司保税园区内1#厂房二楼A区成立珠海保税区法兰堡酒业有限公司开始经营。但被告华业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订购红酒的义务,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华业公司到现在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成立至今已历经1年多的时间,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即属于被告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应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另外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非常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保留对被告华业公司主张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其他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二、由被告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2011年8月31日《付款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1年12月14日通知书、2011年12月19日回函及律师函,授权书。被告华业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答辩人诉求300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2012年1月16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复函可看出:是被答辩人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此问题正在协商之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诉求300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拥有代理权的证据,这一问题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基础,被答辩人至今没能提供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首次提供的红酒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用于宣传促销使用的红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质量问题,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多次交涉,但被答辩人一直没能处理解决,答辩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代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甲方按质供货的义务,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代理协议的履行。答辩人的员工偶然在网络上检索到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9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中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制造的0.540吨“威尔弗兰城堡贵腐甜白葡萄酒”因二氧化硫超标被退货,2009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据发布的2009年进口葡萄酒质量检测合格或不合格及被抽检人名单中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集团波尔多精选干红葡萄酒”不合格被曝光,而被答辩人称“法兰堡”就出自该酒庄,这也增加了答辩人的疑虑。对此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协商妥善处理此事,但被答辩人虽有口头答复换酒但一直没有解决而拖延至今。3、对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8家分销商依约应当移交给答辩人,但至今仍没移交给答辩人。①、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六条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签约后甲方(即被答辩人)在广东省内的所有客户,必须交给乙方(即答辩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8家代理商被答辩人没有依约移交给答辩人,依据合同这属于被答辩人违约,此问题双方也在协商之中。②、关于广州市向先生代理权的问题。答辩人走访代理合同约定的八家代理商的情况时了解到,广州市的向伟龙先生介绍其已经是“利维椰尔酒庄品牌”的中国唯一总代理,答辩人知悉后函告被答辩人求证此事,被答辩人至今未做答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广东总代理权不存在法律障碍,对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代理权产生了合理质疑,被答辩人也没有解释其与向伟龙先生的代理权关系问题。4、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报价单,此问题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至今无果。没有报价单,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基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依约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未履行,答辩人依据《合同法》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3日所签订的“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尚在履行中,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根本违约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代理协议后,答辩人一直积极的履行合同:在珠海保税区成立专门的公司,租赁了600多平方米的场所作为红酒仓库使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每月租金高达8100元;同时还在华业大厦4楼投资数百万元装修用于经营红酒的会所,并招聘了相关经营人员。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除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正在协商外,还有下列问题正在协商沟通之中:1、被答辩人的进口商存在严重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存在质量问题的红酒,酒瓶标签上显示进口商是“北京东骏佳得商贸有限公司”,后经答辩人查询得知,该公司2010年11月23日在北京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中未包含酒类进出口权,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因是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进口商都有问题,被答辩人能确保履行协议不出问题吗?而对此问题,被答辩人也从来未回应,也未提出解决方案。2、被答辩人存在不诚信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沟通及协商的均是将“法兰堡”红酒当作法国红酒来宣传和推销的,协议也是约定答辩人需要进口的是法国利维椰尔酒庄生产的原装红酒,但经了解,“法兰堡”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辉于2009年10月27日在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2010年1月28日完成注册。另外,答辩人在公开信息查询到,法国利维椰尔酒庄在中国以加盟方式销售其系列红酒,总部在上海,但利维椰尔酒庄红酒品牌中根本没有“法兰堡”这个系列。那么,被答辩人的“法兰堡”红酒与利维椰尔酒庄是何种关系,到底是不是法国利维椰尔酒庄生产的原装名酒,酒品质量如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被答辩人一直未能如实向答辩人解释,也没有提出确保答辩人利益的方案。由于被答辩人供应的首批宣传试用的酒品质问题、8家分销客户移交等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中(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于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仍在协商之中,但答辩人一直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订购红酒属于“根本性违约”,进而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被答辩人主观臆断,也违反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反而证明被答辩人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履行代理协议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存在的问题也没有给予妥善解决,这影响了代理协议的履行。答辩人一直积极做好准备履行合同,但被答辩人却起诉答辩人根本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共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9日回函,2011年12月21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2012年1月5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2012年10月29日致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及邮寄底单,北京市东郡佳得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兰堡”商标详细信息(来源于中国商标网),2009年11月9日安徽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红酒公示信息,广州法兰堡有限公司宣传册。经审理查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黄文辉先生已获得法国MaisonRils(以下简称法国酒庄)的授权,即拥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生产的11种葡萄酒在东南亚国家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购买权,现黄文辉先生同意无条件将所获得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价购买权授予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决定在珠海内设立广东省销售总部;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止;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确保被告华业公司享有法国利维耶酒庄生产的11种葡萄酒在广东省的销售代理权和红酒出厂价格的购买权,并协助被告华业公司与法国酒庄签订供货合同,办理运输、收货、结算及报关相关手续,被告华业公司支付供货合同总价20%的服务佣金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被告华业公司自签订合约开始经营起,应保障每个销售年度销售量达到46万瓶(750ml装)红酒,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被告华业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为履行广东省内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已建立合作关系的分销商供应,此批红酒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协助销售;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内原有分销商共8家,应全部移交被告华业公司统一供货,原已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由被告华业公司继续履行,等被告华业公司阅完代理合同后由双方来商定,如需继续履行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需将原签订的代理合同原件移交被告华业公司,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将以正式文件函告8家分销商说明被告华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全面协调被告华业公司与8家分销商的贸易关系至合同期满后,期满后再由被告华业公司决定是否再统一签订新的分销合同(为不影响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的正常经营,在双方未商定前,继续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负责直接对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供货);签约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的所有客户,必须交给由被告华业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违约;如果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被告华业公司,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被告华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如被告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被告华业公司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等内容。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出示了法国利维耶尔酒庄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购买了一批红酒,包括法兰堡餐酒之王、黑金刚法兰堡、丽菲法兰堡、波尔多法兰堡、武士法兰堡。价款为134520元,被告华业公司已支付该价款。2011年12月14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截止今日,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合约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给双方的合作发展和我司广东省代理工作蒙受损失,具体情况如下:一、贵司自签合同之日起至今仍未发展一个“法兰堡”的分销商客户;二、贵司自签合同之日起(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今未与我司订过一个货柜的红酒,已违背了《合同书》的约定;我司仍保持着与贵司的诚意合作意向,请贵司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起三天内向我司给予贵司违反以上条款的回复或双方另外商定其他合作方式,以免给双方日后的合作带来不利和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我司将视贵司单方面违约自动取消双方合作关系并追究贵司相关的违约法律责任。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回函》,内容为:由于合同签订后存在一些客观情况,如法国考察时间安排在10月24日才出行,导致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约定我方必须先到法国厂家考察后再做决定,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时间来珠海商谈下一步如何合作的有关事宜为盼。2011年12月11日,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合作合同后,于2011年8月30日购买了六种酒作为宣传利维椰尔酒庄品牌之用;该酒总值134520元,其中黑金刚20箱,价款为43200元;该批酒到货后,我公司在试酒过程中发现黑金刚有变质问题,经多次证实后已与贵公司反映解决此事,至今未处理,我们双方的合作造成了不好的开端,请贵司收函后尽快解决此事。2012年1月5日,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发函,内容为:一、由于法国考察时间安排在10月24日才出行,导致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约定我方必须先到法国厂家考察后再做决定,且在法国时黄文辉先生也给我司郑锡林总经理说每年11月份之前订购次年的货,现在订货酒庄放假,运输也储运;二、关于我司所购用于宣传的红酒黑金刚变质问题,已多次与贵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此事,至今尚未明确解决办法,在商谈中黄秘书说贵司正在进行酒质的鉴定,从事情发生至今几个月我司认为贵司诚信有问题,请尽快解决此事;三、对于合同约定的8家代理商移交我司供货一事,还有广州向先生介绍他已是利维椰尔酒庄品牌的中国唯一总代理未理顺,所以我公司对贵司的代理权也产生了疑问,从反映此事后贵司至今也没有给予提供任何证明解决此事,至今我公司也未收到贵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目前所有代理商贵司仍在正常交易中;由于还未进入实质性的运作,所以我司对上述问题也没有很紧急的追着贵司解决,现为解决上述种种问题,所以还是请贵司黄文辉总经理在百忙中抽空尽快安排时间来珠海商谈有关事宜为盼。2012年1月16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发出《复函》,内容为:第一、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已于珠海正式签订合作代理合同,合同条款有关“代理权和销量”中明确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应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合同中并未提及说明必须你方先到法国厂考察后再做决定。我方之所以安排此次法国厂区参观之行,主要目的是出于对双方合作的尊重和为日后能更好地合作打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和信任。完全与双方合同条款不相抵触!至于你方自合同签订日至今已五个多月,经我司电话多次沟通和前往贵司洽商,你司一直均未有和我司订货柜之意向,已单方面违约双方合同条款精神,我司完全有保留追究贵司违约合同相关责任的权力。第二、关于你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我司购买10箱黑金刚红酒(详见附表发货清单),你司说有变质问题一事,我司这样认为:我们每一批次的红酒都是经过正规的进口手续和严格的国家商标部门质检、卫检后才采购回来的,公司亦有相当的专业的仓储经验和场地存放,自你们反应出该问题后,我司也相当重视,调查了解过同一批次、统一存放、相同时间发出、同品种的黑金刚的其他客户,均回应没任何问题!其实红酒确实是具有个性和生命力的东西,过度震荡、高温、潮湿、闷逼、强光、喧吵等稍有保护不当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问题出现;试问贵司有没做好妥善保管不能一味地追究我司的责任。第三、至于双方签订“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后原广东省内8家分销商合同的履行办法,我司已与贵司相关负责人深刻沟通后双方都达成一致决定:因为鉴于你司一直未订货柜无法向广东省内客户供货和未有具体针对广东省内客户管理办法可行方案前,为不造成广东省内分销商的不必要的损失,暂由我司统一代为管理和供货。我司亦有书面性地将有关广东省内客户的详细资料和合同复印件快递给贵司参阅熟悉!另外,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我司仍在一如既往地为广东省分销商服务,并不断寻求和扩展新的广东省内分销商,但居于双方合作实质性的问题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造成我司一直未明确表态和洽谈新的客户,一直接造成我司经营市场的发展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不给双方今后带来更多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按双方合同相关违约条款事宜规定,现视作你司己单方面自动放弃“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所有权力,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三天之内与我司商议解除“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合约所有关系,如你方仍有代理合作法兰堡意向,双方可另作其他可行代理协议合同。否则,我司将按法律程序追究贵司相关违约合同责任和赔偿!2012年10月26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委托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华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协商或与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联系解决此事;如果被告华业公司继续拖延,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将授权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代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回函,认为:要彻底解决问题,还是请贵司黄文辉总经理在百忙中抽空安排时间来珠海或双方约定好地方见面商谈有关事宜为盼。被告华业公司提交了网络上报道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进口葡萄酒质量检测合格或不合格中的名录,被抽检人名单涉及法国利维耶尔酒庄精选干红葡萄酒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标签。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9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中,北京良丰贵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法国进口由“法国利维耶尔酒庄”制造的0.540吨“威尔弗兰城堡贵腐甜白葡萄酒”因二氧化硫超标被退货。被告华业公司提供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其供应的黑金刚法兰堡干红葡萄酒的瓶子上加帖的标识中进口商为北京东骏佳得商贸有限公司,而被告华业公司经查询,北京东骏佳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称该批酒是从北京的经销商调过来的,进口商可能是北京经销商贴的,不是我们贴的,进口的时候是不允许贴的,从证据上看(照片),是在原包装上后加贴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看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华业公司先到法国厂家考察后再做决定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葡萄酒中的黑金刚红酒变质问题;三、关于原广东省内8家分销商合同的履行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华业公司是否先到法国厂家考察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成为被告华业公司抗辩合同义务的依据。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购入五种酒,但对其中的黑金刚红酒提出问题,被告华业公司提出该问题后,双方一直未就该问题作出结论,也未作出鉴定。而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称“我们每一批次的红酒都是经过正规的进口手续和严格的国家商标部门质检、卫检后才采购回来的,公司亦有相当的专业的仓储经验和场地存放,自你们反应出该问题后,我司也相当重视,调查了解过同一批次、统一存放、相同时间发出、同品种的黑金刚的其他客户,均回应没任何问题!其实红酒确实是具有个性和生命力的东西,过度震荡、高温、潮湿、闷逼、强光、喧吵等稍有保护不当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问题出现,试问贵司有没做好妥善保管不能一味地追究我司的责任”,该理由不能排除该批酒的问题。对此被告华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曾经进口的红酒存在过质量问题,此外该批进口的红酒是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从其他销售商处调给被告华业公司,酒瓶上的标识是其他销售商所贴,即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对该酒的运输、储藏并没有全部了解,实际上该酒转移给被告华业公司前的保管是否存在问题也不清楚。而作为酒的品质问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该问题的是否解决对合同的履行将会产生影响。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作为酒的供应商,对酒的质量问题应当有义务作出解决,但至今双方对此还是存在争议,不能解决被告华业公司所认为的质量问题的构成原因。关于原广东省内的8家分销商的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内原有分销商共8家,应全部移交被告华业公司统一供货,原已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由被告华业公司继续履行,等被告华业公司阅完代理合同后由双方来商定,如需继续履行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需将原签订的代理合同原件移交被告华业公司,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将以正式文件函告8家分销商说明被告华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全面协调被告华业公司与8家分销商的贸易关系至合同期满后,期满后再由被告华业公司决定是否再统一签订新的分销合同(为不影响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的正常经营,在双方未商定前,继续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负责直接对广东省内现有分销商供货),签约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广东省的所有客户,必须交给由被告华业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否则视为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违约。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华业公司作为广东省内的总代理,原有的供应市场移交给被告华业公司是一个很主要的内容,否则被告华业公司重新建立市场与承接原有的市场的差别,将严重影响被告华业公司的销售利益。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原8家供应商已“全部移交被告统一供货”,而从往来函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此一直未能达成最终协议,而为避免损失,原销售商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在继续供货,即合同约定的“原告在广东省内原有分销商共8家,应全部移交被告统一供货”的约定没有得到履行。“原已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由被告继续履行,等被告阅完代理合同后由双方来商定”,是指在移交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原销售商的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被告确认是否变更。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为履行广东省内原告已建立合作关系的分销商供应,此批红酒由原告协助销售”,即对于首批4个货柜的红酒销售,“为履行广东省内原告已建立合作关系的分销商供应”,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华业公司在已建立合作关系的分销商中销售,该资料在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处,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没有相关协助销售的证据,而从证据上看一直由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广东省内的分销商供货,而被告华业公司对销售情况并不清楚。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出现的具体问题,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问题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得到解决,原因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致使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对此,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为某一方的单方行为造成,故不能认定被告华业公司终止合同。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如被告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陈述被告方在珠海成立珠海保税区法兰堡酒业有限公司开始经营可以看出,被告华业公司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目的,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业公司一直在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但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存在分歧未能解决,而该分歧的不能解决是因为合同未能作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对权利义务的不同理解产生纠纷。原告彼得红酒公司2012年1月16日给被告华业公司的《复函》中称:为不给双方今后带来更多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按双方合同相关违约条款事宜规定,现视作你司己单方面自动放弃“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所有权力,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三天之内与我司商议解除“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合约所有关系,如你方仍有代理合作法兰堡意向,双方可另作其他可行代理协议合同。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华业公司就代理问题可与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另行签订协议,而被告华业公司并未根据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函件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状态。2011年12月14日的《通知书》也有相同意思的表示。据此,根据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作出被告华业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认定,故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要求被告华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主张权利,但从本案中看,没有双方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及行为,也仅有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向被告华业公司提出“现视作你司已单方面自动放弃‘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所有权力,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三天之内与我司商议解除‘广东省总代理协议书’合约所有关系”、“否则,我司将视贵司单方面违约自动取消双方合作关系并追究贵司相关的违约法律责任”,不能视为被告华业公司终止合同,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也不能单方设定被告华业公司义务,也不产生被告华业公司不履行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单方设定义务而“视贵司单方违约”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