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林子清,王景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范海峡,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清。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龙。上诉人徐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峡、李春福,被上诉人林子清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上诉人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子清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21日,我在给徐明、王景龙挖树时,在装车过程中,徐明的挖掘机钩起的树掉下来将我砸伤。徐明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我到磐石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始终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明、王景龙赔偿医疗费6,913.98元、误工费7,731.60元、护理费1,130.47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956.00元,合计17,332.05元。林子清明确要求由徐明承担80%,王景龙承担20%,诉讼费由徐明、王景龙负担。王景龙在原审时辩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徐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几个人挖树”。我问“怎么挖?”,他说“50.00元一棵”。我就在本屯找了7个人,当时这7个人对我说:“我们不认识徐明,干完活不给钱咋办。那就这么地,徐明的钱你负责要,要来之后你给我们。”第二天我们8个人就去徐明处给他挖树,当时我们按徐明的安排挖树,安排完徐明就走了。下午1点多钟我们将树挖完了,在装车过程中因树冠太大,人工装不了,所以我给徐明打电话告诉他工人装不了车,然后徐明就派挖掘机来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林子清被掉下来的树砸伤。在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我不是雇主,我们8个人都是给徐明挖树,由徐明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徐明是真正的雇主。故林子清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责任应由徐明一人承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林子清的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徐明在原审时辩称:我和王景龙以前就熟悉,在发生事故前王景龙给我干过活,这次我又找的王景龙。就是按一棵树50.00元把活儿承包给王景龙,包括起树、装车,而且林子清诉状中所述的挖掘机也不是我找的。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日,徐明找到王景龙,让王景龙找几个人给其挖树,从挖树到装车,按每棵50.00元计算报酬。王景龙找到林子清、王利东、李某某等7个人。2012年4月21日,林子清、王景龙等8人到工作现场,徐明将欲挖走的树进行标示后离开,林子清等人开始工作。在装车过程中,因树冠大,人工无法装卸,徐明用挖掘机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挖掘机未钩住树木,树掉下来将林子清砸伤。林子清受伤后,徐明给付林子清200.00元医药费,同时将挖树的报酬一起支付给王景龙,王景龙与其他7人研究后扣除干活车费后平分,林某某得240.00元。随后林子清到永吉县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74.48元。出院后,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自2012年4月23日至5月4日,共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花费医药费6,239.5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13周。现林子清起诉要求徐明、王景龙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林子清最后明确其诉请,要求由徐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景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明购买树木后,需要起树、装车、运输,其有雇佣人员完成上述工作的需要,虽然林子清没有直接与徐明订立雇佣合同,但林子清参加起树、装车工作,按照徐明的指示进行挖树、装车,并由徐明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林子清与徐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林子清与徐明并不认识,报酬是通过王景龙与徐明结算后再进行分配,但不影响林子清与徐明间的雇佣关系。徐明主张其已将该工作承包给王景龙,是王景龙雇佣的林子清,但徐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明的主张不能支持。林子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徐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子清在劳动过程中忽视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景龙虽然起到介绍用工的作用,但其与林子清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林子清要求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子清为农民,其受伤后先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91天,其误工费应为7,883.20元[75.80元/天×104天(11天+2天+91天)],护理费应为1,336.01元(102.77元/天×13天),林子清不要求在永吉县医院住院2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林子清主张的误工费7731.60元、护理费1130.47元,予以支持。林子清两次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元(50.00元/天×13天),林子清主张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林子清到磐石骨伤医院住院、出院、二次手术、取药的交通费956.00元,属于治疗期间的正常花销,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徐明赔偿林子清医药费6,913.98元、误工费7,731.60元、护理费1,1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956.00元,合计17,332.05元的80%,即13,865.64元。徐明已付200.00元,剩余13,6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林子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林子清负担91.00元,徐明负担142.00元。如果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景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林子清、王景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用挖掘机进行装车是错误的,当时我根本没在场。另外,挖掘机也不是我找的,而是王景龙找的。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到底挖了多少棵树、挖树的费用多少、车费多少、挖树的每个人得多少钱、王景龙是否从中得到利润。为什么一审证人证明其分得400元,而王景龙自称分得240元,证人又证明是扣除费用大家平分。为什么干同样的活,证人与林某某的钱数不一样,而证人又某某。这些矛盾之处一审没有查清。2、一审认定我与林子清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我将这个活包给了王景龙,我根本没有与其他干活的人接触,也没有谈价格。如果是我雇佣,我能不与这些人谈价格吗。活是王景龙领着其他人干的,他们的报酬也是在王景龙手中领取的,我没有指挥他们干活。这些人的钱怎么分,每个人分多少,都不是我决定的,而是王景龙决定的。怎么能说我跟这些人都存在雇佣关系。显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王景龙雇车将这些工人从永吉县西阳镇接到干活现场,并且是王景龙支付的车费。如果是我雇佣这些人干的活,应由我来完成。显然,是王景龙与干活的七个人存在雇佣关系,我与这些人没有雇佣关系。3、如果谈到有过错,不但林子清有过错,王景龙也有过错,因为他当时在现场指挥干活,而且干活的挖掘机也是王景龙自己找的,也不是我找的挖掘机。我与王景龙当时已经谈好价,一次性包死就是50元包括挖树、装车。我不可能另外再找车和支付挖掘机的费用。另外,挖掘机司机有过错吗?我当时根本没在现场,用挖掘机往车上装树需要提供什么安全设施和安全保护用品吗?能有效避免事故吗?只要王景龙指挥得当,司机和林子清注意安全,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林子清受伤,与我在场与否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将活包给王景龙法律有规定我必须在现场指挥干活吗?没有法律规定凭什么认定我有过错。被上诉人林子清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虽然用挖掘机装车时徐明不在场,但是王景龙给徐明打的电话,车是徐明找来的。本案到底挖多少树,一审中徐明及我们都不清楚,至于为什么给400元我们说不清楚,此事也不是本案的关键。王景龙跟我们打电话说徐明处有活,劳动报酬由徐明支付。当时王景龙找我们的时候,我们均不认识徐明,所以我们要求由王景龙负责要工资给我们,实际雇主就是徐明。林子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是挖掘机没钩住将我们砸了。王景龙当时找我们的时候只说50元一棵树,帮装车,其他的事都不管。徐明的上诉理由无理,一审判决徐明承担80%的责任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景龙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虽然徐明用挖掘机时并不在场,但挖掘机是徐明派过来的,根本不是我找的。给徐明干活工人装不了车就得雇主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本案中到底挖了多少树,连徐明也说不清楚,包括我们所有干活的人都说不清楚。证人李某某的钱其中有150元是我还的钱,是证人紧张没有说清楚。我们全是给徐明干活,一审判决责任明确,判决公正。2、一审认定徐明与林子清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事实也是我们全给徐明干活,根本不存在包给我的事。我们只负责将徐明指示的树挖出,帮助装车,其他一切与我们雇员无关。当初徐明给我打电话已经说50元一棵了,我找人时也都告诉50元一棵。即使徐明没有与其他人分别谈价,也不能否认徐明是真正雇主的事实。3、我在此案中并无过错,我们只是雇员。我们大伙挖完树后,大伙一起装车,根本不是我现场指挥。我们只是挖一棵树装上车50元,其他什么都不管,而挖掘机、拉树的车也都是徐明安排的。徐明在这不说实话,一审判决徐明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实际上徐明应承担100%责任。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徐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明找王景龙将整个挖树的活分配给王景龙的过程,以及是证人当时帮王景龙协调找的挖掘机,挖掘机不是徐明找的。该证人陈述是徐明是找其买树。50元一棵,共计40棵。证人让徐明自己随便挑,徐明跟证人说某某的挖树人员。当时徐明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挖树连装车大约2000元。打电话和挖树不是一天。王景龙来挖树时,车要装完的时候有两棵大的挖不动,王景龙去找证人,让挖掘机帮装车。因为是证人的树,所以就帮装车了,证人也某某。挖掘机是别人雇的,证人让某某的。挖掘机装树的现场证人没某甲,碰人的事证人不知道,挖掘机司机回去也没说碰人的事。经质证,上诉人徐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林子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树是从证人那某某的,50元一棵,随便挑,支付50元后就与证人没某乙。证人无法确定徐明打电话给谁了,只是确定时间是上午,徐明给王景龙打电话时已经是下午了。挖掘机与证人没某丙,不是证人雇的。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只能证明他与徐明的买卖关系及每棵树50元。被上诉人王景龙认为该证人说的都不对,其不认识证人,也没让证人找某某,其也不知道钩机是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王景龙对徐明一共支付其挖树费用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与证人陈述的40棵树,每棵树50元这一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该部分予以采信。至于证人所陈述的本案挖掘机是谁找的过程,该证言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林子清、王景龙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该部分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林子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盖有永吉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专用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子清受徐明雇佣,在受伤后于2012年4月21日至4月23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徐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林子清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景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徐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景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徐明找到王景龙,让王景龙找几个人给其挖树。在装车的过程中,因部分树木无法人工装车,王景龙遂找到案外人张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到一台挖掘机进行装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明购买树木后找到王景龙,由王景龙帮助其联系其他人一同为徐明挖树并装车,挖树费用由徐明支付,且在王景龙、林子清等8人挖树的过程中,由徐明负责指示具体挖哪棵树。因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徐明与林子清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明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将挖树的活包给王景龙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徐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徐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明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认定系徐明用挖掘机进行装车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挖掘机系王景龙找的,与徐明无关的主张。虽徐明并未驾驶挖掘机,但挖掘机是谁找来并不影响徐明与王景龙、林子清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徐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明在上诉中提出的王景龙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徐明未能向本院证明其将挖树的活承包给王景龙这一事实。其次,徐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王景龙在现场进行指挥挖树,并因王景龙指挥不当造成林子清受伤,况且林子清以徐明系其雇主为由要求徐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明在上诉中提出的挖掘机司机有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林子清在原审中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刚代理审判员 王东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