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62号黄海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桃源路沛鸿中学旁边的交通银行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天鹅淑女24寸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民族医院附近以8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唐光照。经鉴定,被盗的凤凰牌天鹅淑女24寸自行车案发时价值502元。2013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星湖路星湖电影院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莫晓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塔比淑26寸自行车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凤凰牌塔比淑26寸自行车案发时价值420元。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桃源路广西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门口,用钢钳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安特牌战警MD6升级版山地自行车的大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桃源路82-4号天宇电动车维修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韦清华,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维修点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美安特牌战警MD6升级版山地自行车案发时价值72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于2012年4月23日因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证人韦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莫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9日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自行车后随即销赃,得销赃款2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款项亦被公安机关扣押,此款属于该次盗窃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尚未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莫晓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八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