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娣与被告李炳、陈林娣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娣,李炳,陈林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成娣,女,1955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芳。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李炳,男,1963年9月22日生。被告陈林娣,女,1964年5月1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梅。原告李成娣与被告李炳、陈林娣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芳、马玲,被告李炳、陈林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娣诉称,其与被告李炳系姐弟关系,李炳与被告陈林娣系夫妻关系。其原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南土旱村人,该村被拆迁后其被安置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荣华苑6幢705室。李炳、陈林娣代为办理前述房屋的领取手续后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其,其多次要求李炳、陈林娣返还、迁让未果。现要求判令李炳、陈林娣迁出江宁区天景山公寓荣华苑6幢705室。被告李炳、陈林娣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其夫妻所有,在拆迁安置中借用原告李成娣的名义进行安置,故拆迁安置房属于其所有,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娣与被告李炳系姐弟关系。李炳与被告陈林娣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0日,陈林娣以原告李成娣(乙方)的名义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科学园,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述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土旱的房屋32.75平方米,拆迁补偿费合计27835.57元(其中房屋13755元、附属物作价补偿10338.4元、拆迁奖励3204.67元、搬家费过渡费400元以及其它137.5元),于2007年4月前在天景山小区安置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安置金额35851.75元(其中安置房款31335元、楼层费1566.75元、储藏室2500元以及其它450元)。2011年12月,李炳、陈林娣领取了前述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即天景山公寓荣华苑6幢705室房屋,此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13年7月,李成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李炳、陈林娣提交农民建住宅使用土地许可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其夫妻所有,李成娣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述被拆迁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陈林娣以原告李成娣的名义与江宁科学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为李成娣,江宁科学园按照前述协议安置拆迁安置房1套,即位于天景山公寓荣华苑6幢705室,作为前述协议的乙方李成娣享有拆迁安置房的物权。被告李炳、陈林娣领取拆迁安置房后未将拆迁安置房交付李成娣,而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侵害了李成娣对拆迁安置房的物权,应当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故对于李成娣要求李炳、陈林娣迁出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炳、陈林娣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其夫妻所有、借用李成娣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故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因李成娣不予认可,且李成娣系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故对李炳、陈林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陈林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天景山公寓荣华苑6幢705室房屋腾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成娣;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炳、陈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