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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增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增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增辉,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增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白增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蓟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千米300米处,未与前方顺行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郭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照明、信号安置不全及超载、载货长度超过车厢长度的津01099**号小型拖拉机挂车车厢内铁管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白增辉及小客车乘坐人李某1(蓟县官庄镇官庄村人,殁年24岁)受伤,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意见:李某1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损伤所致。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1、肇事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津01099**拖拉机挂车左后角接触碰撞。2、接触点位于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距中心黄虚线1.48米,距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2.89米。3、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7km/h。4、肇事时津01099**号拖拉机为行驶状态。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增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增辉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4月26日到公安蓟县分局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白增辉近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郭某、李某2、张某2、刘某等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增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增辉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在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其刑罚。被告人白增辉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白增辉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