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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瞿辰良、瞿辰新等与任小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辰良,瞿辰新,李余高,任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瞿辰良,原告:瞿辰新,原告:李余高,被告:任小华原告瞿辰良、瞿辰新、李余高与被告任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小华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辰良、瞿辰新、李余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辰良、瞿辰新、李余高起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经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125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付清。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2500元(瞿辰良4500元,李余高4000元,瞿辰新4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三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汉宁路汉城宾馆装潢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经结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三原告工资款125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辰良¥4500、辰新¥4000、余高4000¥,总共¥12500(壹万贰仟伍佰元),到2月25日-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款12500元的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三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辰良工资款4500元、支付原告瞿辰新工资款4000元、支付原告李余高工资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任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