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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清与陆梅芳、李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陆梅芳,李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汪清,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陆梅芳,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建,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清诉被告陆梅芳、李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被告陆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诉称: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李刚、陆梅芳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得人民币6万元,借款时,借款人李刚和被告陆梅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刚和被告陆梅芳借到汪清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时借款人李刚和被告陆梅芳约定时间不久就偿还上述款项,但借款后不久借款人李刚因意外事故死亡。该借款本金六万元经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梅芳、李志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陆梅芳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所签,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志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陆梅芳的丈夫、李志建的父亲李刚以李刚、陆梅芳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时李刚以自己和被告陆梅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刚和被告陆梅芳借到汪清人民币陆万元。李刚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和陆梅芳的名字。借款时李刚与原告约定时间不久就偿还借款,但借款后不久李刚因意外事故死亡,该借款本金6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梅芳丈夫李刚生前向原告所借款系李刚与陆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借款人李刚去世,被告陆梅芳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志建虽系李刚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志建继承李刚遗产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清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梅芳负担(由原告汪清先行垫付,待执行诉争款项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