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连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丽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张连英,胡丽萍,蒋孝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孝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史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英、胡丽萍、蒋孝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肖权题驾驶登记为张连英所有的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兴旺工业城旺盛服装有限公司厂正通道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向右侧翻,车身及沙石压在停放在厂区内通道路边登记在胡丽萍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登记在蒋孝德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肖权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后,张连英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事务所)对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价格结论为:材料费14105元、材料管理费705元、工时费16100元、辅料费444元,总金额31354元。浙A×××××号小型轿车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浙D×××××号小型轿车向大众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10日,张连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胡丽萍、蒋孝德赔偿张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1354元;二、人保公司、大众保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100元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肖权题驾驶登记为张连英所有的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倒车过程中侧翻,车身及沙石压在停放路边登记在胡丽萍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登记在蒋孝德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认定,肖权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大众保险为浙A×××××号小型轿车、浙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分别应在保险责任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人保公司、大众保险关于“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为无责方,按照行业惯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不予支持。张连英的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连英财产损失12100元;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连英财产损失12100元;三、驳回张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张连英负担89.50元,由胡丽萍、蒋孝德共同负担202.5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人保公司与胡丽萍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分赔偿项目是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连英、胡丽萍、蒋孝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连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