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祥与被告王新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王新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王新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远,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祥与被告王新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王新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祥诉称:2013年7月6日17时30分,被告王新远驾驶豫N-AR6**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未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南门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新祥发生相撞,致电动车受损,王新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新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后原告从事故科又支取被告王新远事故押金2000元,治疗终结原告再未得到分文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王新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00元。被告王新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过高部分依法驳回,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王新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已年检,司机持证有效。2、被告王新远驾驶自已所有的豫N-AR6**号五菱牌面包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商公交认字(2013)第07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王新远驾驶归自已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2、被告王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祥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卫生室处方各1份,证明:1、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2、治疗支付的费用。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结算单被告已支付。4、伤残鉴定结论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1、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应当依据鉴定赔偿原告伤残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5、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组,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的事实,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文印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文印费。7、商丘市公安局(通知)商公(户)〖2001〗4号关于2001年度市镇居民农村家属农转非批准入户通知,证明:1、原告住所地闫集乡,根据省政府豫政(1998)107号和省厅(1989)豫公(治)132号文件,在2001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依其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原告王新祥、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应当赔偿。2、原告需要负担的赡养、抚育义务,原告因伤致残后所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不能履行,应由被告负担赔偿。3、确定赔偿的计算年限及计算依据。被告王新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新远对原告王新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一致,并且还需要后续治疗,没有治疗终结,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鉴定结论等级过高,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祥的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鉴定费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新祥与被告王新远分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停车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并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的停车费和施救费的支出。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祥无相关证据证明停车费及施救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应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住院12天,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祥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户口性质应参照实际居住地与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职业是务农,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管理发出的文件,可以证明自2001年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新雨是护理人员,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家庭成员证明无公安机关签字和盖章。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用系原告王新祥受伤住院的合理损失,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新祥的被扶养人情况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真实有效应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新祥所举证据1、2、3、4、6、7、8的证明效力。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17时30分,被告王新远驾驶豫N-AR6**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商丘市睢阳区未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东南门处与原告王新祥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进入未来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新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8907元,被告王新远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王新祥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NAR6**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新远,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查,原告王新祥共有两个子女,长子王亚启,生于1997年7月29日,次子王亚飞,生于2002年10月9日,原告王新祥父亲王启堂生于1938年6月10日,母亲楚秀荣生于1939年11月5日,王启堂、楚秀荣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新祥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AR6**号五菱牌面包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王新祥及被告王新远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新祥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890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20%=81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元/年,经计算为2265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104425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00天,经计算为5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经计算为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王新祥要求二被告赔偿文印费、停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新祥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新远已为原告王新祥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祥的医疗费189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2元、残疾赔偿金10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58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王新远赔偿16508.8元,余额由原告王新祥自负。二、原告王新祥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新远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71元(已扣除应赔数额和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王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新远负担1120元,原告王新祥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