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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某、栗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栗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武某,女,1981年6月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村民,住太原市。原告栗某,男,200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法定代理人武某,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村民,住太原市。系其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男,阳泉市,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常风平,男,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原告武某、栗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栗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明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常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栗某诉称,原告武某系被告儿媳,2004年11月22日原告武某与被告的儿子栗某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5日生有一子,即原告栗某。原告武某的丈夫栗小龙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身亡。事后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迎调确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付250000元给二原告和被告,该事由常风平(被告女婿)代为办理,并领取了赔偿款。现该款因分配原因由被告交由南黑窑村委会暂为保管。后因各种原因二原告母子无法在其家中居住,不得已只好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均为栗小龙的亲属,对赔偿款都有主张的权利,被告应将该款中属于二原告所有的166000元给付二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属于二原告的款项166000元给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太钢医院赔付250000元,事实上为27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还未拿回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出具有效证件,代理人无法办理。被告的女婿常风平是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一同领取了赔偿款并一起存放在居委会。原告通过居委会与被告一起商定,拿到赔偿金后先存在居委会,将丧事有关开支处理以后,原被告三人均分。4月16日,常风平与原告武某商量把剩下的钱按原定比例分开,她表示同意。第二天又反悔。5月7日,原告带着孩子不辞而别。原告要求分到166000元的请求有悖情理、法理,原告栗某是被告的孙子,被告不可能不管,而原告还年轻,为了栗某的未来考虑,栗小龙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监管。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自愿抚养栗某,并将孩子应得的赔偿款以其名义存到银行,定期为10年,到期由孩子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系原告武某与栗小龙之子,现跟随原告武某生活,被告张某系栗小龙母亲。栗小龙于2013年2月11日去世。经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及被告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栗小龙的医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及被告27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250000元,待司法鉴定结论提交后再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该协议经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被告女婿常风平为赔偿款领取人,常风平领取了25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武某商议先拿出100000元由被告掌管负责栗小龙的后事处理,剩余150000元由小店区经济开发区南黑窑居委会暂为保管,待栗小龙后事处理完毕后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但之后原告武某带原告栗某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张某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原告武某与被告确认,被告为处理栗小龙的后事已花费80000元,尚有20000元由其保管。另外,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栗小龙的剩余赔偿款20000元因司法鉴定未作完,至今未赔偿二原告与被告。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栗小龙的赔偿款中包含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栗某7周岁,被告张某63周岁,按照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3元计算,原告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000元,被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迎调确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复印件、二原告户口登记薄、栗小龙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栗小龙赔偿款中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二人各自所有,扣除该款剩余款项二原告与被告作为栗小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核减原告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0元与被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000元,剩余款项124000元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处理栗小龙后事已花费了8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剩余440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由小店区经济开发区南黑窑居委会暂为保管的赔偿款150000元由原告武某分割14667元,原告栗某分割76667元,被告张某应分割78666元,因其已报关20000元故应再分得58666元。原告栗某年龄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武某作为原告栗某的母亲,为原告栗某的监护人,其有权领取原告栗某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并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原告栗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栗某的财产。被告辩称的原告栗某应得份额应由原告武某与被告共同监管的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武某不具备监护人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小店区经济开发区南黑窑居委会暂为保管的赔偿款150000元由原告武某分割14667元,原告栗某分割76667元,被告张某分割5866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