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某公司、王某诉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被告薛某,。原告某公司、王某诉被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王某(暨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薛某驾驶宁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原县返回宁夏,行驶至211国道585km+700m处,与前方右侧蒙某驾驶的陕AMxx**号重型货车相擦挂,又与相向行驶杨某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陕DXxx**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向后倒滑又与车后王某甲驾驶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系陕Dxxx**号重型货车经营人、实际车主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淳化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薛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失,修车费用巨大,并造成了停运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一、车辆修理费62834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货物转运费1700元,二、停运损失20000元(一月月供18000元和司机一月工资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书一份及清单;3、施救费发票;4、货物转运费收条一张;5、鉴定费票据一份;6、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7、王某偿还某公司信贷的汇款单;被告薛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许,薛某驾驶宁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原县返回宁夏,行驶至211国道585km+700m处,与前方右侧蒙某驾驶的陕AMxx**号重型货车相擦挂,又与相向行驶杨某驾驶的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陕DXxx**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向后倒滑又与车后王某甲驾驶王某所有的陕D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蒙某、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xxx**号车转运货物支出费用1700元。2013年8月20日该受损车辆被拖运到陕西省三原县xx厂修理至2013年9月8日,计18天,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经三原县价格认定中心2013年9月9日认定车辆损失为62834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王某甲系陕Dxxx**号重型货车经营人、实际车主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停止营运时间2013年8月7日到9月8日,计31天,其停运损失合理考虑为每天200元,计6200元。再查明,事发后,薛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薛某负全部责任,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甲无责任。因此被告薛某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公司、王某的车辆损失费62834元、施救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6200元,共计75234元由薛某赔偿。因薛某已付4000元车辆损失费,实际再由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1234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虎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李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