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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区瓜××镇明日宾馆××楼被害人李某所开的足浴店仓库内,用事先从足浴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的钥匙打开仓库货架上的铁盒子,窃得现金7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息内容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银行卡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所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