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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顾前堂、王建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顾前堂,王建标,杨意芹,周玉仁,黄靖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龙翔阳光新城1-2号楼101、102、301商铺。负责人刘礼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前堂,农民。被告王建标,农民。被告杨意芹(王建标之妻),农民。被告周玉仁,农民。被告黄靖雯(周玉仁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顾前堂、王建标、杨意芹、周玉仁、黄靖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楠及被告顾前堂、王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仁、黄靖雯、杨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顾前堂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顾前堂发放贷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3.5%。五被告曾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已将贷款全额打入被告顾前堂提供的账户,现截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顾前堂尚有46957.94元本金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前堂归还借款本金46957.94元,并承担借期内尚未偿还的利息1983.38元及以46957.9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13.5%*1.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建标、杨意芹、周玉仁、黄靖雯对被告顾前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前堂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上面的字是我们签的,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标辩称:我签字是事实,对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玉仁、黄靖雯、杨意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甲方)邮政银行与被告(乙方)顾前堂、吴训风、周玉仁、黄靖雯、王建标、杨意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甲方可以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建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前堂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当日,原告向被告顾前堂提供之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王建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957.94元、利息1983.3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信贷流水信息台账、代理费税务发票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顾前堂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顾前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关于代理费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代理费,并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税务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在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限内,原告向联保成员的任一人发放贷款的,其他人员都应依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6957.94元及利息1983.38元,并承担以本金46957.9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标、杨意芹、周玉仁、黄靖雯对被告顾前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标、杨意芹、周玉仁、黄靖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前堂追偿。四、被告顾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代理费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顾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周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