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洞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盛××。辩护人姚××。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盛××、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方××在担任国有浙江中盛实业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温州中瑞房地产公司淮阴分公司(2001年更名为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及该公司名下淮阴瑞祥花某商住楼小区项目业主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建、开发该项目的过程中给予基建施工工程承包商陈某甲支持和关照,并收受陈某甲为其支付的购房订金款、排号费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在纪某某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系重大立功,且已退清赃款。据上,要求对被告人方××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方××在担任国有浙江中盛实业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温州中瑞房地产公司淮阴分公司(2001年更名为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及该公司名下淮阴瑞祥花某商住楼小区项目业主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建××××商住楼小区项目的过程中给予基建施工工程承包商陈某甲支持和关照。为此,陈某甲先后于2001年、2003年在方××购买温某某达大厦商品房、上海陆家嘴国际华某商品房时分别为其支付了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元、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排号费某民币2000元。被告人方××对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方××已退清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瑞祥花某项目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方××在担任淮阴分公司负责人及该公司名下淮阴瑞祥花某商住楼小区项目业主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建××××商住楼小区项目的过程中给予基建施工工程承包商陈某甲支持和关照,并收受陈某甲为其支付的购房订金、排号费达107000元的事实。2、证人冯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淮阴瑞祥花某商住楼小区项目系实际承包人系陈某甲,其中冯某的证言还证明了被告人方××在承建××商住楼小区项目时向其推荐陈某甲承包的情况。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在2003年下半年与陈某甲、吴某某等人在购买上海国际华某商品房时,陈某甲为方××支付了购买订金及排号费十余万元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购买上海国际华某商品房相关材料证实方××购买的该处房产购房订金为100000元、排号费为2000元。5、中农信浙江公司温州分公司文件、浙江省政府“两置”工作组文件、中盛公司某某、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方××案发时的任职身份情况。6、温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被告人方××在纪某某动交代自己受贿事实。7、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8、退赃凭证证明了被告人方××的退赃情况。9、户籍证明某某了被告人方××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并已退清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方××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亚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