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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756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casereason=”劳动争议”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志良,男,壮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融水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融水自治县。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韦志良因与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睦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志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和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韦志良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韦志良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认可2008年4月1日知道被辞退,二审判决认定韦志良于2008年4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错误的;(二)韦志良从未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5日,韦志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韦志良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韦志良主张其从未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08年12月4日才得知被辞退,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日韦志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1997年1月5日和睦镇政府与韦志良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聘请韦志良为和睦镇征收处临时助征员,期限为1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和睦镇政府工作人员找韦志良谈话,告知其政府需要辞退临时工,同年3月28日,经镇政府领导班子讨论作出《通知》,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不再聘请韦志良为助征员。韦志良在2008年3月27日与和睦镇政府办理了票据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书》、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辞退临时用工谈话记录》、《会议记录》、《通知》、票款报结手册证实。二审法院结合和睦镇政府负责送达《通知》的工作人员所作书面证言,以及韦志良自认从2008年4月1日起没有为和睦镇政府征收相关税款,和睦镇政府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的陈述,认定韦志良自2008年4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韦志良自2008年4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08年12月5日向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作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韦志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志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