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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光福与李红军、范士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福,李红军,范士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刘光福,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士清,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光福诉被告李红军、范士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福,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福诉称,2012年6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刘光福在先锋村收购小麦,往先锋五组去的水泥公路上,与被告李红军、范士清的车辆会车时,因路面较窄双方为通行发生争吵,被告范士清、李红军二人动手殴打原告,二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面部、用脚踢原告的腰部和大腿,致原告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当时以为只是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主动要求支付300元医疗费,先治疗再说。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当天遂到半月派出所报案。2012年6月11日经当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仅支付300元,经半月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余下损失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2.67元(其中:医疗费170元,误工费40456元/年÷12月×2月=6742.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光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光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当阳市半月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三:2013年8月12日半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6月2日半月派出所询问刘光福的笔录,6月10日询问李红军、范士清的笔录,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刘光福的伤情鉴定属轻微伤。证据五:金额为170元的医药费票据两张,2012年6月2日和7月4日当阳市半月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X光报告单一份,各建议刘光福休息一月。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70元,医嘱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被告李红军和范士清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刘光福违反交通规则,在被告李红军亮警示灯时仍不停车等候,强行在狭窄路上通行导致发生口角。原告刘光福手拿铁钎行凶,导致事态升级。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原告又召来几个无业游民来助威,进行更大的挑衅。二被告当时表示愿意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原告不肯,后经原告方强行要求,将300元支付给原告,当时双方协商一致,此事后果一律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花去170元医疗费,被告方支付的300元仍有结余。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对原告刘光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刘光福与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在先锋村九组路段会车时,因路面狭窄为通行发生争执,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动手殴打原告刘光福,致原告刘光福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半月卫生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70元。2012年6月11日经当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当)鉴(活体)字(201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刘光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刘光福在半月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中自称职业系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已支付原告刘光福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范士清与原告刘光福在会车时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红军、范士清承担8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光福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半月山居委会的书面证明称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而半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在半月镇先锋村六组务农,虽然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证据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结合原告的农业户籍,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务农支持,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支持,虽二次医嘱各休息1个月,但是原告系轻微伤,在医院诊疗时所花费费用也均为检查费,没有药费支出,休息一个月足以恢复正常劳动,故误工时间支持一个月;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地与诊疗医院距离很近,检查就医无需搭乘交通工具,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刘光福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光福受伤所致的损失2077.17元[其中医疗费170元、误工费1907.17元(22886元/年÷12个月×1个月)],由被告李红军、范士清共同赔偿80%计1661.7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元,被告李红军、范士清还应赔偿1361.74元。二、驳回原告刘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军、范士清承担100元,原告刘光福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