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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韩涛与曹青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曹青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735号原告韩涛,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号院平房**号。被告曹青植。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青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份开始至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元。为了向被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三根金条和一个金坠抵押给他人,借款13000元,原告未按约定15天期限还款,他人按约定将原告的抵押物处理,原告损失394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钱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还拒绝见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收据1份;发票照片1份;录音及短信光盘1份。被告辩称:欠条上没有注明欠谁14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欠其13000元证据不足;欠条落款人为郑州艾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人应为该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欠条上由该公司另一员工XXX的签字,更说明本案欠条的欠款人是该公司,不是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将金条、金坠抵押给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行为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郑州艾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证言2份;郑州艾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2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曹青植、X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壹万肆仟圆整,最快还款,贰拾天为期限,郑州艾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曹青植、XXX,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郑州艾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曹青植。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4月11日我公司曹青植、XXX给韩涛出具的欠款上欠款14000元系我公司向韩涛所借,与个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有被告签名,但其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