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香兰与刘耀明、武小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率2.6%/月,被告武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与二被告催要,被告武某某自认上述款项由其实际投入某矿业有限公司入股,其自愿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但实际只支付了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能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4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辩称,2011年2月25日贷原告王某某的2000万元,虽然借据上写的借款人是刘某某,担保人是武某某,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武某某,武某某在2011年7月8日付息260万元,2011年12月7日付息224万元,2012年2月24日付息168万元,2012年8月3日付息224万元,四次付息共计876万元,未付本金。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汇款单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6%,担保人是武某某。2012年8月3日转账汇款凭条一支,记账凭证一支,证明最后一笔利息是武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给王某某汇款回单五支,2011年7月8日汇款单一支,汇款金额260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款单一支,汇款金额224万元、2012年2月24日汇款单两支,汇款金额均是84万元,2012年8月3日汇款单一支,汇款金额224万元,五次汇款共计876万元。证明这些款都是以武某某的亲属、朋友名义支付给王某某的,是这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某某只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借贷和偿还均未参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五支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一笔还款虽然从刘粉丽账户汇出,但代办人是武某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刘某某,保证人为武某某,虽然二被告认为实际用款人是武某某,与刘某某无关,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据借据一支,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月利率2.6%,借期为1个月,并由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通过其亲属和朋友账号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260万元、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224万元、2012年2月24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86万元,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24万元,五次汇款共计876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汇款代办人为武某某。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王某某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武某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某矿业有限公司占有的2.2%的股份及收益予以保全。另查明,借款之日2011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其四倍为18.68‰/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借款后五次偿还利息共计876万元,原告认可利息结至2012年7月25日,从借款日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共计17个月,按双方约定产生利息884万元,被告还有8万元利息未支付,但原告只请求从2012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应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6%,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为18.68‰计算。对于本案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但并未写明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武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武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从约定还款的2013年3月25日起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武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负担17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