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益志与被告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志,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赵益志,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益志与被告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0.93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5元。被告张学辩称,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够的我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按照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Kxx**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即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8时50分被告张学驾驶辽AK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新东康药店前向西调头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案件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益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赵益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9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88天,住院期间医嘱软食,原告先后支出医疗17960.93元,审理中原告对其受伤情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被告张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只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张学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Kx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17960.93元(其中张学垫付5000元),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剩余7960.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99天计算,原告的主张49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护理费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88天按每天1人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3021元/365=90.47元,护理费应为9951.7元(90.47元×110天=995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50.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属实,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误工工资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950/365=98.49)原告住院99天,休息60天,计15659.91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应按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550元的问题,因有明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身体及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应予抚慰,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关于原告对复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伙食补助费49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营养费5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护理费9950.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误工费15659.9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鉴定费84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残疾赔偿金4644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益志医疗费2960.93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学为原告赵益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益志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950.6元;3、误工费15659.91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464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196.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明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赵益志明细1.医疗费2960.93元(7960.93元-5000元)2、伙食补助费4950元;3、营养费5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返还张学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460.7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