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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春阳与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阳,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潘春阳。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浃江路8号4号楼203室,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98号九五商务大厦16F。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阳与被告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于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阳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被被告聘用,从事外贸操作。2011年11月3日,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在职期间操作业务时的所有损失及子虚乌有的损失,并以向公安报案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相威胁,使原告被迫同意以原告80万元股份,赔偿被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被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以80万元股权赔偿被告因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供:1.公开信,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公安报案追究刑事责任要挟原告的事实;2.劳动手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赔偿清单,用以证明赔偿清单是原告在被告胁迫之下签名的事实;4.清单说明及完成利润,用以证明被告所谓的亏损与事实不符;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却让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同时证明原告确实受到被告胁迫的事实;6.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损失;7.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前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可撤销的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及其离职后严重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协议在江东区法院(2012)甬东民初字1758号案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342号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且该协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也是一个典型的恶意诉讼。涉案协议当中涉及的第2条中的14万元借款,双方也已经在江东法院诉讼,并已经执行。综上,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原告基本工资4600元的事实;2.辞职信,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法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自动辞职的事实;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民初字1758号判决书和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34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协议已由两级法院确认并对原告做了有利的认定;4.(2013)甬仑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的证据在该判决书中有相关的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承诺书、赔偿协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系自动向被告辞职,公开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实际未提供劳动手册,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确立时间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劳动手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说明及完成利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原先的名称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岗位为主管。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4600元,工资形式为工时工资。原告潘春阳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前程公司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同时双方签署了《竟业禁止和保密协议》。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香港设立与被告公司同类型的公司“香港景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私自使用被告的客户源,将被告公司的部分外贸订单业务归入到其名下的公司。201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1月9日,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负责被告公司九部业务,在职期间私自与被告公司的英国、德国、比利时及意大利等客户联系,将原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与原告设立的香港景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间长达一年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原告承诺在竭力弥补公司损失的同时,不再做任何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的事情。同日,原告在损失清单上签字。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80万元股份作为原告赔偿给被告公司的损失。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2012年4月9日协议中原告以80万元股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条款。2013年6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因原告在职期间违反竟业禁止的行为,曾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举报,因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而撤销。被告未向原告收缴香港景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利润。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证据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供,江东区法院根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在(2012)甬东民初字1758号判决书上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对被告作出经济损失等事宜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在职期间违反竟业禁止的行为,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举报,是被告合法维权的行使方式,并不能达到胁迫原告的目的,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原告为请求被告谅解而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且被告没有收缴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利润,仅用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的80万元股权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方案并无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赔偿条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春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