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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马学仲、孙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马学仲,孙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张小平,女,汉族,1968年9月9日生。被告马学仲,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被告孙菊花,女,汉族,1977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睿娟,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权祎,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马学仲、孙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被告孙菊花及委托代理人李睿娟、权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期2月,月息4分。2013年2月,被告马学仲姐姐马双瞳代马学仲归还利息50000元,2013年5月马学仲归还本金100000元。现要求:1、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1张:证明2012年12月14日,马学仲、孙菊花向张小平借款280000元,借期2月,月息4分。2、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张小平在2012年12月8日、14日在陇西合作银行取款68000元。3、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2013年9月27日张小平对其称是和马学仲的通话进行了录音。4、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马学仲向张小平借款280000元,孙菊花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借条写好后马学仲跟着张小平去取钱。被告马学仲缺席未答辩、举证。被告孙菊花辩称:对2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80000元是2011年10月15日借的220000元和电话录音中所提的60000元形成的,未收到280000元;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菊花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1、马双瞳手机录音:证明2013年9月11日16时21分,马学仲姐姐马双瞳与张小平通话12分52秒。2、孙菊花手机录音:2013年9月11日16时51分,孙菊花与张小平通话1分50秒;当日17时38分,通话16秒;当日17时38分,通话4秒;当日17时46分,通话7分7秒;当日17时59分,通话5分10秒。3、转款凭条1张:证明孙菊花捡到转款凭条1张,凭条说明张小平在2011年11月13日转款20000元。法庭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存根:证明2011年11月13日张小平将20000元转给了他人,而未转给马学仲。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菊花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80000元是2011年10月15日借的220000元和电话录音中所提的60000元形成,未收到280000元,因被告孙菊花对2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孙菊花又无证据推翻280000元的借条,280000元的借条上又有被告孙菊花及其丈夫马学仲的签名,故对证据1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孙菊花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孙菊花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录音的事实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白XX的证言,被告孙菊花委托代理人认为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但白XX的证言与借条一致,故对白XX的证言予以认证。对被告孙菊花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小平认为录音进行了剪辑,不真实,录音中没有220000元转换成了280000元的话语,亦没有220000元借条作废的话语,对通话进行了录音的事实予以认证;对被告孙菊花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小平认为转款凭条是其开庭前丢失的,20000元是其转给他人的,经法庭调查20000元是张小平转给他人的属实,对张小平给他人转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期2月,月息4分。2013年2月,被告马学仲姐姐马双瞳代马学仲归还利息50000元,2013年5月马学仲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小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给被告马学仲、孙菊花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平要求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小平诉请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马学仲当月多归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从总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被告孙菊花辩称280000元是2011年10月15日借的220000元和录音中所提的60000元形成,未收到28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共同偿还原告张小平借款本金143090元、利息13379元,合计156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马学仲、孙菊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燕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