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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辉煌与蒋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煌,蒋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辉煌。被告蒋征生。原告李辉煌诉被告蒋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煌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前陆续供应被告竹毛毛原料,被告陆续欠下原告货款3222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答理,反而把手机停机,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2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27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前陆续向原告购买竹毛毛原料(加工竹制品留下的废料),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227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辉煌竹毛毛款叁万贰仟贰佰贰拾柒元整(¥32227元),欠款人:蒋征生,2012年9月7日。”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2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2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征生向原告李辉煌支付货款32227元。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6元,由被告蒋征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守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