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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喻光华与易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华,易宗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喻光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宗良,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喻光华诉被告易宗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泉与被告易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原告在宁乡县坝塘镇保安村承包水田种植水稻,被告在原告名下承包了部分田地。因被告资金短缺,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承包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易宗良辩称:答辩人结欠原告承包金10000元属实,但原告尚欠答辩人资金未还,所欠资金应当作抵,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喻光华在宁乡县坝塘镇保安村租赁了一千多亩水田种植水稻。2011年,被告易宗良从原告喻光华所租赁的水田中分租了一部分水田种植水稻。2012元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应缴纳的水田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田租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喻光华人民币10000元,易存良,2012年元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应付款项为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宗良从原告喻光华在宁乡县坝塘镇保安村所租赁的水田中分租一部分水田种植水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缴纳水田租金。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就水田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田租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另欠被告资金未还,所欠资金应当作抵,被告不应当偿还本案债务的意见,因被告所辩称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宗良偿还原告喻光华欠款10000元,此款限被告易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