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小孩与金鑫、金小喜、黄提章、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孩,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金鑫,金小喜,黄提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小孩,男,1951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内埠镇上岗底新村东。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鑫,男,1989年11月24日生。被告:金小喜,男,1962年4月5日生。被告:黄提章,男,1947年1月1日生。原告王小孩与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鑫、被告金小喜、被告黄提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原以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金鑫、金小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小孩申请追加黄提章为被告,因被告金鑫、金小喜、黄提章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法,本院通过邮寄等方法均无法通知其应诉,2013年5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金鑫、被告金小喜、被告黄提章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鑫、被告金小喜、被告黄提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孩诉称:2011年因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鑫、金小喜二人,黄提章是金鑫、金小喜的亲戚,主要负责工地日常工作。2011年原告经王运书联系通过黄提章到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2011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黄提章让工友王运书、小好等人先将原告送往汝阳县内埠镇卫生院治疗,因在汝阳没有亲友,后辗转回老家,经金鑫妻子(不知道姓名)安排在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60天,花去的医疗费2万余元大部分由金鑫妻子垫付,且金鑫妻子安排工友王运书在医院进行护理。2011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省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小孩左髋部损伤构成7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因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鑫、金小喜二人,二人又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在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95785.0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鑫、被告金小喜、被告黄提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金鑫、金小喜承包了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部分厂房(猪舍)扩建工程,2011年7月初原告经王运书联系通过黄提章到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约定每天管吃管住,多干多发,少干少发,按工分计酬,满工工钱(10分工)为70元,半工工钱(5分工)为40元,正常干一天都是10分工,半天就是5分工。2011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上楼板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黄提章让工友王运书、小好(不知道具体姓名)等人先将原告送往汝阳县内埠镇卫生院治疗,因在汝阳没有亲友,后辗转回老家,2011年7月9日经金鑫妻子(不知道姓名)安排在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股骨头置换术,2011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①继续对症治疗,②1年内禁止下蹲、盘腿、双足并立,③每月复查,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2203.3元大部分由金鑫妻子垫付,原告自己支付3000元。住院期间金鑫安排工友王运书在医院进行护理,并给王运书500元作为生活费。2011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省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小孩左髋部损伤构成7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另外因人工股骨头存在一定使用寿命,其置换股骨头需后续治疗费335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小孩曾以金鑫、金小喜等为被告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7524.94元/全年、5032.14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全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被告金鑫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970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王运书出庭证词、新蔡县人民法院对赖亚鹏、李民中(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内务)、李亚辉(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王运书联系通过黄提章到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被告金鑫、金小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金鑫、金小喜的赔偿责任。依前述归责、担责原则,考虑本案实际,原告的物质性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金鑫、金小喜承担60%,原告其它物质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鑫、金小喜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金鑫、金小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金鑫、金小喜、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根据新蔡县人民法院对赖亚鹏、李民中(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内务)、李亚辉(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调查笔录显示,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鑫、金小喜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原告现起诉其公司为由,拒不提供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推定原告所主张事实为真实正确的,故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金鑫、金小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22203.3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4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依规定确认误工费为4760元【70元/天×68天(从2011年7月8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及住院期间被告金鑫已安排王运书护理情况,确认护理费为2955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1.8元(69.53元/天×住院60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25379元(69.53元/天×出院后护理365天×1人)】,交通、住宿费偏高,考虑原告家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需要来汝阳进行诉讼等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358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123113.62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金鑫、金小喜承担73868.17元,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鑫、金小喜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考虑本案责任划分、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部位及伤势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金小喜赔偿原告王小孩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3868.17元。二、被告金鑫、金小喜赔偿原告王小孩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三、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金鑫、金小喜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金鑫已垫付的医疗费等19703.3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王小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王小孩承担2300元,被告金鑫、金小喜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连志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