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科情与张恒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法定代理人林某某2,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及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EL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四通北路变电所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一只眼失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苏KEL7**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6277.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7811.94元,余款尚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证、学校证明及学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7811.94元及护理费5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张某某提交护理费收据两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扬州东方医院建议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属遂于2012年4月29日将原告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无光感、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27811.94元(含住院伙食费828.4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2012年11月27日,受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遗有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840元。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10月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中心小学就读,事故发生时就读小学四年级。诉讼中,本院就原告的上学情况向该校进行调查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自动从该小学离校,并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某2的申请于2013年3月份办理转校手续,至今原告未再入校就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林某某垫付了护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本院调查笔录及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9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4元、营养费72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156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残疾赔偿金73212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20年赔偿年限、3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比如产生财物损失,故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843.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8531.9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4825.55元【(28531.94元-10000元)*0.8+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874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财物损失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12597.55元,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各项费用28311.94元(27811.94元+500元),故尚需赔偿84285.61元(112597.55元-2831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84285.61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