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景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敏。上诉人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356-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购销协议均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事实,在双方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均未有该约定,相反,协议中明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河北省雄县昝岗镇梁神堂工业园区”,事实上也是按此履行。据此,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本案均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的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原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应向甲方(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浙江奇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