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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凯敏与王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凯敏,王汇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金凯敏,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王汇钢,原告金凯敏为与被告王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辆。本院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凯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凯敏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汇钢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以宝马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去取钱为由将车辆开走。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凯敏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被告王汇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汇钢向原告金凯敏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及被告以自有的宝马车辆作为抵押等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汇钢立具抵押借款协议向原告金凯敏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汇钢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汇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凯敏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王汇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