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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乙、陆甲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1982年7月20日生育一子陆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陆乙曾于1987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2010年、2011年陆乙数次起诉离婚未果。自2009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陆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陆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陆甲保管的双方积蓄存款人民币68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该笔款项系陆甲于2005年、2006年分四次借给他人形成的债权,陆甲于2009年10月抛售股票、基金所得款项343,172.93元,陆甲将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15万元,陆甲名下的公积金42,384.66元,陆甲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2,718.99元。陆乙同意上海市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陆甲所有。由于分居后陆乙在外借房居住花费租金75,000元,提起离婚诉讼用于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其他用于为母亲购买墓地、出外探亲、因自己房屋漏水侵权造成赔偿、偿还自己买房所借款项及旅游日常开销,已将存入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账户内存款花费殆尽,故不同意分割。双方婚后取得的翔殷路房屋、上海市翔殷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翔殷四村房屋),因两套房屋的产权涉及第三人,故陆乙认为不在本案中处理,待本案审结后另案处理。原审另查明,1、陆乙名下存于招商银行宝山支行,截止于2012年12月21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为274.62元;2、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宝钢支行,截止于2012年12月21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为20,819.48元,对应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存于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止于2013年3月14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为7,867.18元;4、存于建设银行真华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1月21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为555.34元;5、存于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为零。2、陆甲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国顺东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3月21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2,718.99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国顺东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5月13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4.52元。3、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于2013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已向陆乙兑付相关的企业年金,包括宝钢享金岁月信托计划发放金额10,068.73元,长江原补充养老金发放金额111,957.95元,年金计划发放金额4,292.01元,上述款项已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6日划入陆乙名下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4、截止到2010年3月22日,陆乙名下公积金为59,845.74元、利息700.14元,陆乙将上述钱款转入陆乙名下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5、截止到2006年9月29日,陆甲名下公积金为42,384.66元,该笔钱款已由陆甲领取。6、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保留账户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个人计划编号XXXXXXXXXXXXXXXX陆乙名下账户内余额20,502.17元。7、陆甲于2009年10月19日前从中国银河证券上海中原路证券营业部名下账号XXXXXXXXXXXX内将所有的股票抛售得款以证券转银行方式汇入陆甲名下的银行账号内,庭审中上述款项陆甲承认系其取出,已凑满35万元交付给陆乙,而陆乙主张陆甲应就抛售股票、基金所得款项343,172.93元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陆乙、陆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陆甲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但陆乙曾数次起诉法院要求与陆甲离婚,虽未获批准,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长期分居已满2年以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陆乙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陆甲主张分割陆乙银行账户钱款,陆乙认为其中存在合理支出,且已全部花费完毕,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银行账户内有陆乙发放的企业年金、公积金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综合考虑陆乙的实际生活开销、双方的分居时间等因素依法进行分割。陆乙提出分割房屋租金,但亦未提供签订租赁合同,且陆甲都予以否认,故陆乙尚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对陆乙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陆乙提出分割陆甲所有的对外债权,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陆甲又不予认可,故陆乙的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陆乙主张分割陆甲名下的公积金,因陆甲领取该笔公积金的时间为2006年,距离双方分居较长时间,故不再分割。陆乙主张分割陆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经查该账户内钱款系陆甲的退休工资及补贴的积累且数额较少,故法院不予支持。陆甲提出股票抛售后所得款项已交付给陆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陆乙亦当庭否认,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综合该笔款项领取时间等因素。另外陆乙愿意将翔殷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陆甲所有,提出婚后取得翔殷路房屋、翔殷四村房屋,由于其产权均涉及第三人,均不在本案中处理,于法不悖,法院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陆乙与陆甲离婚;二、离婚后翔殷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陆甲所有;其余现在陆乙、陆甲各人处财产归陆乙、陆甲各自所有;三、离婚后陆乙名下存于招商银行宝山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宝钢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存于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存于建设银行真华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归陆乙所有;陆甲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国顺东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国顺东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均归陆甲所有;其余现在陆乙、陆甲各人名下的财产,归陆乙、陆甲各自所有;四、离婚后,陆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甲折价款8万元;五、离婚后,陆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乙股票抛售所得折价款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有严重的心理疾病导致被人操纵所致,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股票抛售款已被双方的儿子拿走,由于投入股市的钱本就约定给儿子的,故不属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另外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进一步核查并重新分割。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乙与陆甲在近年来的家庭生活中,矛盾不断,双方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且自2008年以来陆乙已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陆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要求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陆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甲的股票抛售款,原审中陆甲称已交给陆乙,二审中又称该款被儿子拿走,但陆甲就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审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核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分割,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陆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上诉人陆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