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坤、刘家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净。一审被告:廖世福。再审申请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坤、刘家净、一审被告廖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国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刘敏将债权转让给陈坤,既无转让协议,又无刘敏的签字,其债权依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廖世福的对外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廖世福的职责只是对项目施工管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签订合同的职权,因此廖世福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2.陈坤、刘家净存在借款审查错误。3.原判决对诉讼时效判断错误。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但陈坤、刘家净于2012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项目部印章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陈坤、刘家净、廖世福承担,而不能由国豪公司承担。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问题。陈坤与刘敏系夫妻关系,在廖世福多次向刘敏借款后,刘敏将借条交与陈坤,廖世福经与陈坤及另一债权人刘家净结算后出具了1张总额为89万元的借条,刘敏以将借条交与陈坤的方式转让其债权,并已通过国豪公司借款经办人廖世福通知了国豪公司,因而刘敏转让债权给陈坤证据充分,对国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廖世福作为国豪公司承建璧山县璧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法人委托书并未明确禁止其对外借款,且国豪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廖世福支付金额达895万元,这足以证明国豪公司对廖世福在承建璧山县璧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中对廖世福的授权是概括授权,包括对外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因工程需要对外借款等,因此,廖世福作为经办人并加盖“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县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的对外借款是履行国豪公司的职务行为,国豪公司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廖世福系履行国豪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廖世福作为国豪公司承建璧山县璧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廖世福向陈坤、刘家净出具借条并加盖“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县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陈坤、刘家净有理由相信廖世福是履行国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向国豪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到起诉的时间虽超过两年,但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自借款后,债权人在起诉前电话通知廖世福还款,廖世福亦同意,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电话通知廖世福还款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即起诉前)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国豪公司提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县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国豪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经登记备案的真实印章,也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印章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国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