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管清东与万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万某以开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付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万某以开理发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开店,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