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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纯星,陆英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纯星,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靖镇××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英狂,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圩乡××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纯星、陆英狂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张甲在天等县上映乡亮钦村上弄屯开办一家采石场,取名为光大采石场。2012年6月29日,张甲将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人何纯星承包经营。2012年7月起,被告人何纯星购买了硝磷酸铵复合肥料和柴油运送到天等县上映乡亮钦村上弄屯光大采石场,并雇用被告人陆英狂和农世装(另案处理)到该采石场作炮工,在采石场内将硝磷酸铵复合肥料和柴油按一定的比例加入到大铁锅去加热加工调配制成炸药,再混合一些工业炸药一起使用爆破开采石头。从2012年7月至今,被告人何纯星安排陆英狂、农世装等人已在光大采石场内使用自制炸药五次成功爆破开采石头。2012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英狂和农世装按照被告人何纯星的工作安排正准备将自制炸药装到炮眼引爆开采石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57袋自制炸药及铁铲、铁炒锅等作案工具。经称重,被查获的57袋自制炸药净重1745公斤。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采石场内查获的57袋自制炸药具有爆炸性能和爆炸威力,属爆炸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纯星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受理及立案情况。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29日,跟广西靖西县何纯星老板签订了合同,把光大采石场转给何纯星承包经营。何纯星承包采石场至今,其先后提供给何纯星炸药共48公斤,电雷管104发。这些炸药和电雷管是存放在光大采石场里的保险箱里,由其父亲张乙保管,何纯星开采时需要用的就跟其父亲领取。其后来才知道何纯星又在采石场里自制炸药,并用于爆破开采石头。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何纯星在承包经营光大采石场期间,购买农用复合肥料和柴油到石场,然后雇请两个男炮工按比例放到铁锅中炒干,制成与工业炸药威力相同的炸药。何纯星与雇用的两个炮工用自制炸药爆破采石五次。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0月25日起到光大采石场打工的,受雇开挖掘机。2012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何纯星打电话让其用挖掘机把将公安人员查获的已运到山上采石点的自制炸药42袋运到山底下,另外有15袋自制炸药刚炒制好仍放在工棚旁边。被查获的自制炸药共有57袋。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2年8月20日起到光大采石场务工,主要负责看守采石场的机械设备。雇主何纯星从农资商店购买来农用复合肥料和柴油,然后雇请两个炮工按比例放到铁锅中炒干,制成与工业炸药威力相同的炸药。2012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何纯星老板请人在石场山上开凿4个直径13厘米,深达40米左右的炮眼,准备用他自己炒制的炸药填充进去时,被天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自制炸药共57袋。6、证人雷甲、雷乙、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从2012年10月11日起到光大采石场务工的,是炮眼钻孔工。2012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雇主何纯星老板让其在石场山上开凿4个直径13厘米,深达40米左右的炮眼,准备用他自己炒制的炸药填充进去时,被天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自制炸药有57袋,每袋都是用100斤容量的“复合肥料”编织袋装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等县上映乡亮钦村上弄屯的一处采石场。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在天等县上映乡亮钦村光大采石场工地及周围搜查,发现在采石场工棚附近有非法制造含有硝磷酸氨的爆炸物品15袋,铁炒锅1只,铁铲3把,装柴油用的空塑桶2只;在半山腰爆破作业工地有非法制造含有硝磷酸氨的爆炸物品42袋,铁炒锅1只,在山脚下的工棚里发现电雷管5枚,乳化炸药1.2公斤,引爆导线3.275公斤。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纯星所承包经营的光大采石场处扣押电雷管五枚、非法制造含有硝磷酸氨的爆炸物品57袋、铁炒锅2只、铁铲3把、乳化炸药1.2公斤、引爆导线3.275公斤的情况。10、称量磅码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745公斤。11、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作案时已成年。1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808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硝酸铵和柴油成份。1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检字第134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证实送检的在采石场内查获的自制疑似炸药具有爆炸性能和爆炸威力,属爆炸物。14、被告人何纯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纯星在承包经营位于天等县上映乡亮钦村上弄屯的光大采石场过程中,为节约成本,在采石场内指使陆英狂和农世装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料和柴油按一定比例加工自制炸药用于石场的石头爆破开采的事实。15、被告人陆英狂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经老乡农世装介绍,跟随农世装一起来到天等县上映乡光大采石场打工,主要跟农世装负责钻炮眼、装炸药、引爆等工作。在工作中,其与农世装用老板何纯星买来的硝磷酸铵和柴油按一定比例加工制成与工业炸药威力相同的炸药,然后用自制炸药与工业炸药和电雷管一起引爆,开采石头。其和农世装在光大采石场拿自制炸药已成功爆破五次,第六次还没装炸药就被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28日查获了。被查获的炸药一共有57袋,每袋约40公斤,有42袋已经运到已经钻好炮眼处准备填充进去,另外15袋刚炒制好,还放在工棚旁边。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纯星作为采石场的雇主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策划和购买原材料,指使雇员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行为;被告人陆英狂直接参与具体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行为,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何纯星、陆英狂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纯星的辩护人提出,何纯星制造爆炸物属于因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非法制造,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何纯星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何纯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何纯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何纯星为开采石头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达到1745公斤,该数量不仅只是达到,而且大大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对社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何纯星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英狂的辩护人所提出陆英狂只是采石场老板雇用的一名工人,其听从采石场老板的指挥进行制造爆炸物,是本案的从犯;何纯星所制造炸药均用于合法开采经营的石场,是一种正常生产需要,因此,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英狂虽然受雇于被告人何纯星,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并具体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同样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另外,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为开采石头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但由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达到1745公斤,对社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陆英狂不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和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何纯星、陆英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纯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被告人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何纯星上诉称,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错误的,其自制爆炸物是用于生产,并无其他目的,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审量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陆英狂上诉称,其是何纯星雇用的打工人员,听从何纯星的指挥。在本案中,其应属于从犯。其次,其听从何纯星的指挥自制爆炸物是用于生产,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量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上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纯星、陆英狂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二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何纯星、陆英狂上诉称其二人自制爆炸物是用于生产,并无其他非法目的,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纯星、陆英狂的供述,结合采石厂工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何纯星、陆英狂制造爆炸物确实是用于采石厂的开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据此,二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对于陆英狂上诉称其是听从何纯星的指挥,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陆英狂虽然受雇于何纯星,但其具体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作用积极主动,故应认定为主犯。对陆英狂就此所作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缩小打击面,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上诉人改过自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上诉人何纯星、陆英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何纯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显忠审判员  冯英艳审判员  黄崇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