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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德援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援(绰号“阿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德援在藤县藤州镇金川街242号“汇龙公司”三楼的游戏室负责经营管理该室内摆放的“鲨鱼机”赌博机,吸引赌客进行赌博。2013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抓获肖某某、谢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人,查获扣押“鲨鱼机”一台。经梧州市公安局依法鉴定,被扣押的“鲨鱼机”属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另本院查明,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德援以涉嫌赌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显示截图,证人李某、黄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聂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肖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丘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德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援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召集赌徒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援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德援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鲨鱼”赌博机,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