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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红梅邨8幢4单元202室,趁无人之机,用自带工具撬开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从二楼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惠普3100型号笔记本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