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新。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时将墙面粉刷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412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741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浙江东方基因制品有限公司3#、4#厂房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承建的东方基因厂房油漆工程由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172412元,已支付95000元,尚欠77412元的事实。证据3.(2012)湖安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5号、第33号、第34号调解书,并附各案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在东方基因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核算人为顾永寿,相关合同双方均以顾永寿出具的结算书作为调解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建浙江东方基因制品有限公司3#、4#厂房过程中,将墙面粉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该工程原告工程款共计172412元,除已支付95000元,尚欠77412元。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厂房工程款77412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结算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该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强工程款7741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