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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宣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宣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涛,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宣保,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责人金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原告王涛与被告刘宣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王涛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肖焕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宣保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02年8月23日,被告刘宣保与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一套,总价207,122元,其中首付51,322元(含配套费4,200元),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200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按1,154.4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07,122元(其中此房贷款160,000元,一并转由原告承担),另装修费用115,287元,款项付清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出具了170,000元房款的收条。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后居住使用,以被告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12月13日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差旅费,但被告因房价上涨而反悔,不协助履行过户义务。请求:1、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及被告王涛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刘宣保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被告刘宣保协助原告王涛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1、被告与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该房价款为207,122元,其中首付51,322元(含4,200元配套费),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2、《买卖房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了武汉市东西湖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的买卖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0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70,000元房款的收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一次性付款的义务;3、存折、收条、贷款合同及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已还清银行的按揭贷款,履行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宣保、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王涛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王涛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3日,刘宣保与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房产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宣保向海兴房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79.42平方米,总价款207,122元。合同签订后,刘宣保向海兴房产公司支付首付51,322元(含配套费4,200元),余款160,000元其在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并以所购房屋向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交付后,刘宣保一直未办理该房屋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日,刘宣保与王涛签订一份《买卖房协议书》,约定:一、刘宣保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9.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54.4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涛,总价为207,122元(其中此房贷款160,000元,一并转由王涛承担);二、王涛一次性付给刘宣保房款54,713元,装修费115,287元,共计170,000元整;三、该房产经双方协商,产权归王涛所有;四、所有费用已一次性付清;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当日,王涛向刘宣保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刘宣保向王涛出具收款收条,并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钥匙交给王涛。王涛随即入住使用,并一直以刘宣保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2月13日,王涛将诉争房屋项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向王涛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之后,王涛多次要求刘宣保协助其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未果。现刘宣保下落不明。审理中,王涛同意承担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涛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刘宣保及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刘宣保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涛已向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代偿按揭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及被告刘宣保应当及时协助原告王涛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王涛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刘宣保应及时办理其名下的两证,并协助原告王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宣保及第三人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本院可依原告王涛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宣保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涛办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刘宣保在上述注销抵押手续办毕后二十日内办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东路2号嘉禾园小区观瀑园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刘宣保在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涛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涛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3,7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548元(原告王涛已预交),由被告刘宣保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