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冯学红诉李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红,李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冯学红,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有春,男。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有润,男(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学红与被告李有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红以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李有春以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飞、李有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在位于彭山县凤鸣镇惠灵村X组原告的家里,因生活上的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彭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自原告受伤以来,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元,对其余应赔偿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210.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1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虽有受伤,但被告系正当防卫,彭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过错责任。彭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所述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并不能认定实际休息时间为1个月,且该证明书上列明原告出院时是带了药的,所以对原告出院后的用药是否真实持异议。对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所做的CT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入院时已经进行过CT检查,故原告出院后再去进行CT检查的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我方持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在彭山县公义镇卫生院所就诊的处方签,因未明确是安装假牙而产生的费用,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2013年3月18日,在彭山县凤鸣镇惠灵村X组,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冯学红头部受伤、牙齿掉一颗,李有春右手受伤。2013年3月28日,彭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有春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学红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彭山县中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依医嘱先后在彭山县观音镇卫生院、彭山县公义镇卫生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诊治。原告冯学红因此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8210.8元。其后,被告李有春向原告冯学红支付医疗费500元。现原告冯学红来院请求:一、被告李有春赔偿医疗费8210.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110.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彭山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彭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山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对纠纷引起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8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为40天。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彭山县凤鸣镇石家村第二卫生院的证明,因无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冯学红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210.8元;2、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26700元/年÷365天×40天=2926元,合计11836.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有春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836.8元×80%=9469.4元。品迭垫付款500元后,被告李有春应赔付原告冯学红8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学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969.4元。二、驳回原告冯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