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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燕某甲、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甲。2010年3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燕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琪、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燕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白鹤寺旁边的一场地内(以下简称场地),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利用场地内的专业设备,以“从成捆钢材中抽取,或拆散后重新捆扎,保持钢材件数等整体外观不变”的方式,伙同大货车驾驶员、押车员盗窃货车上的钢材。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苗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驾驶“浙A×××××”号半挂货车运输钢材至德清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窃得“沈阳西城”牌12号螺纹钢30余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850余元。2、同日11时许,程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驾驶“浙A×××××”号半挂货车扎运输钢材至宁波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窃得杭产直条8号钢筋8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96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3、同日16时许,耿某甲、苏某、耿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沪B×××××”号货车运输钢材至萧山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正在盗窃一件“宁峰”牌12号螺纹钢(每件重1.998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6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某甲系自首,其盗窃次数不多,数量不大,第三节系犯罪未遂,且所盗物品大多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燕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白鹤寺旁边的一场地内(以下简称场地),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利用场地内的专业设备,以“从成捆钢材中抽取,或拆散后重新捆扎,保持钢材件数等整体外观不变”的方式,伙同大货车驾驶员、押车员盗窃货车上的钢材。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苗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浙A×××××号半挂货车运输钢材至德清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窃得“沈阳西城”牌12号螺纹钢30余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850元。2、同日11时许,程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浙A×××××号半挂货车运输钢材至宁波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窃得杭产直条8号钢筋8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日16时许,耿某甲、苏某、耿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沪B×××××号货车运输钢材至萧山一工地途中,将钢材运至上述场地,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盗窃一件“宁峰”牌12号螺纹钢(每件重1.998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1件“宁峰”牌12号螺纹钢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7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张某甲、燕某乙),证实2013年3月12日早上8时许,其驾驶冯某的浙A×××××挂浙A×××××半挂货车和押车员苏某某一起从崇贤码头装十几件螺纹钢准备送去德清的工地,后其提出把车上的钢筋卖掉些,其经过电话联系,将车开到塘康公路边一个庙旁边的场地,偷卖了可能是12号钢筋约有四五十根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送货清单,证实其系做钢筋运输生意,其浙A×××××挂浙A×××××货车驾驶员为苗某,押车员为苏某某,2013年3月12日早上,该挂车一共装了17件螺纹钢,被偷卖的应该是12号沈阳西城HRB400型螺纹钢,每件1.998吨、250根等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证实其一辆红色的浙A×××××挂浙A×××××江淮大货车挂靠在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该车辆由程某装了19件不同型号的钢筋准备12日送往宁波一工地,其通过录像发现被偷卖的是8号的直条钢筋,每件2吨、563根,被偷卖了几十根的事实;4、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其沪B×××××号货车的驾驶员耿某乙、押车员苏某在运输钢材从杭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至萧山一工地途中,经其同意后,耿某乙、苏某在偷卖一件12号的螺纹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和耿某乙用沪B×××××号货车在崇贤港拉了19捆钢筋要送往萧山一工地,后其和耿某乙电话联系好后到塘康公路边一个寺庙后面的空地上偷卖1捆12号钢筋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场地上被抓了6个人,其中一人叫“小威”的事实;6、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挂车和押车员苏某在崇贤港拉了钢筋,苏某打电话跟老板耿某甲说好偷卖一些后打电话给场地的老板,然后其和苏某到场地准备偷卖1捆12号的约1.99吨多一点的钢筋,后在卸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场地里的人其还认识田某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杭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委托耿某甲的沪B×××××号货车运输钢筋,押运员是苏某,当天共装19件螺纹钢,后其在案发地看到被偷卖的八件螺纹钢的事实;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塘栖镇塘康公路边白鹤寺北侧的钢材存放市场是西河村7小组的土地,由其出租给燕某丙的某某物流公司,3月12日本案案发时场地上有两件放在东面轨道旁生锈的钢筋是燕某丙的,后其让燕某丙拉走的事实;9、证人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两件钢筋放在案发场地后其自己拉走的事实;10、证人赵某的证言、物资检斤单,证实其有十件钢筋放在案发场地,后其将该十件钢材取走的事实;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丈夫曾某2013年3月7日左右到该场地,曾某和张某乙、张某甲、燕某乙、田某在场地上干活,其帮忙做饭,没有工资以及场地干活情况一般是张某甲登记的事实;12、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耿某乙处扣押送货单一张、沪B×××××号货车一辆、螺纹钢19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8号杭产直条圆钢82根、帐本一本,后将送货单、螺纹钢发还杨某、车辆发还耿某甲、82根杭产直条圆钢发还刘某的事实;13、光盘、监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拍摄到的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16、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燕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7、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70元的事实;18、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均系被动归案,被告燕某甲系主动到案的事实;19、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甲、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甲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燕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燕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燕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甲、燕某乙、张某乙、田某、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