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鹏鹏与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鹏,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61号原告蒋鹏鹏,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绳琦伟(原告之妻),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职员。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京人家16号楼1层6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闫涛。原告蒋鹏鹏与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绳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鹏鹏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城区某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月租金5000元,按季支付,并约定具体房租支付日期。2013年2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5000元及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月租金5000元,按季支付(第一次2012年5月23日、第二次2012年8月15日、第三次2012年11月15日、第四次2013年2月15日),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的第(四)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应于2013年2月15日支付的租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涉诉房屋出租,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收取了现房屋承租使用人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代理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出租代理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出租代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未办理房屋交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鹏鹏与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鹏鹏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及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三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付晓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