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费某某、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兴,费勇,古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陈念兴。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负责人刘发琼。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念兴与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念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念兴诉称,2012年12日17日0时30分许,本案被告费勇驾驶本案另一被告二古基所有的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繁繁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繁江大道二医院门口,将车停在慢车道上购烟时,原告陈念兴驾驶的川AN41**号货车与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念兴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念兴与被告费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念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念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99395.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念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费勇和被告二古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念兴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于原告陈念兴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37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日17日0时30分许,本案被告费勇驾驶本案另一被告二古基所有的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繁繁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繁江大道二医院门口,将车停在慢车道上购烟时,原告陈念兴驾驶的川AN41**号货车与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念兴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川AN41**号货车车头损坏。事发后,原告陈念兴垫付了医疗费13027.7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念兴与被告费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念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陈念兴育有一女陈慧玲,陈慧玲现年8岁,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安中心小学校。原告陈念兴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租用郭洪清位于彭州市致和镇清泉社区八社的房屋在从事生猪养殖,期间,因养殖需要原告陈念兴居住在该处。川AN41**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陈念兴,事发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华庆汽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2000元,并产生停车费和拖车费900元,施救费700元。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古基,该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陈念兴以与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念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两张、金堂县广兴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致和镇清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清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致和镇清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损单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3张、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安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念兴和被告费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费勇所驾车辆川U323**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陈念兴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陈念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陈念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念兴诉请的修车费,原告陈念兴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的维修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川AN41**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1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对于原告陈念兴诉请的停车费、拖车费、事故车辆施救费共计1600元,由原告陈念兴和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按5:5承担。关于原告陈念兴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46天。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陈念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27.7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954.16元);2、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6、误工费12429.6元(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074元/年/365天×146天=12429.6元);7、残疾赔偿金48139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陈慧玲生活费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维修费12000元;10、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2036.31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6428.6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676.78元。本案的自费药1954.16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由原告陈念兴和被告费勇、被告二古基按5:5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念兴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2105.38元;被告费勇和被告二古基连带向原告陈念兴支付赔偿金为人民币212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念兴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2105.38元;二、被告费勇和被告二古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念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27.08元;三、驳回原告陈念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念兴承担524元,由被告费勇和被告二古基承担524(此款原告陈念兴已垫付,被告费勇和被告二古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念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