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纯,田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绍纯,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林业生态局公务员,湖南省世界语协会副秘书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瑛,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宿舍,系刘绍纯之妻。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勇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乡大冲村双丰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10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绍纯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田勇军脱逃,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湘刑初字第7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日对被告人田勇军决定逮捕。被告人田勇军于2013年9月10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湘刑初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纯的委托代理人刘瑛、贺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田勇军驾驶一台无牌摩托车在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老茶亭路口和被害人刘绍纯驾驶的牌号为F17158的小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田勇军欲骑摩托车逃逸,刘绍纯从后面拖住摩托车阻止离开并喊其“莫跑”。被告人田勇军在明知摩托车加速可能造成刘绍纯摔倒受伤的情况下,仍强行加速骑车,导致刘绍纯摔倒在地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绍纯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该院以被告人田勇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纯要求被告人田勇军赔偿后段的各项经济损失100511.56元。被告人田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应当视为对全案进行了赔偿,但被害人欺他没文化,在出具条据时违背事实玩了名堂,民事部分该否再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刑事部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勇军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绍纯,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绍纯的伤情于2012年7月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田勇军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被害人刘绍纯民事赔偿款45000元,双方没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绍纯向田勇军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田勇军委托田罗三送来伤害赔偿金肆万伍仟元,包括车辆损坏等赔偿费用。如本人因此次故意伤害构成伤残,田勇军应另行赔偿,伤残鉴定以法医鉴定为准,收款人刘绍纯。”刘绍纯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谅解声明书”,载明“2012年6月8日被田勇军故意伤害构成轻伤,因田勇军家属代表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对本人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赔偿肆万伍仟元,如未构成伤残,本人不追究田勇军的刑事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田勇军被取保侯审。被害人刘绍纯于2012年10月3日入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8246.26元,门诊检查费509.3元,其伤情于2012年10月11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刘绍纯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评估后段需继续检查治疗费800元。2012年10月12日刘绍纯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田勇军的刑事责任,表示不同意对田勇军的刑事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绍纯以前段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45000元的协议为由拒绝提供其于2012年6月8日被致伤至2012年10月3日之前的前期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绍纯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驾驶自己的湘F171**小汽车在湘阴县文星镇老茶亭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田勇军骑着摩托车与他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双方为了赔偿发生争执,田勇军欲骑车逃逸时,他进行阻止,从后面拖住摩托车,田勇军加速离开时致他摔伤。2、证人戴艳平、唐跃华、徐正求、湛建军、樊超等多人证言。分别证明案发时田勇军驾驶摩托车在老茶亭路口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刘绍纯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双方为了赔偿发生口角,田勇军对刘绍纯样子凶,还谩骂不休,刘绍纯电话报警,在等待出警的过程中,田勇军欲驾车逃离现场,刘绍纯从后面拖住摩托车进行阻止,田勇军驾车先是时快时慢,后突然加速,致刘绍纯摔伤。3、证人田国良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接哥哥田勇军的电话,被告知骑摩托与一台小车发生追尾。待他赶到现场时,交警已处置完毕,只见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在包扎。4、一组辨认笔录。证人徐正求、樊超分别指证田勇军就是案发时致伤刘绍纯的人。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田勇军交通肇事的摩托车的照片、刘绍纯摔倒时被损坏的裤子的照片。6、公安机关提取肇事摩托车并予以扣押的笔录、清单。7、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71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刘绍纯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平安司鉴(2012)法临检字第12-0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刘绍纯因外伤所致左桡骨下段骨折,属拾级伤残。8、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湘公(交)决字第538、553号行政处罚书,证明田勇军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避,被行政拘留20日。9、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2)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10、被告人田勇军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1、被害人刘绍纯收到被告人田勇军支付赔偿款45000元的收条、谅解声明书及关于追究田勇军刑事责任的请求报告。12、被告人田勇军的供述,其对伤害被害人刘绍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害人刘绍纯提供的治疗药费票据及相关损失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田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纯要求被告人田勇军赔偿后段各项经济损失100511元,没有提供其前段各项损失的证据,导致无法审查确认其因被告人田勇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田勇军于2012年7月10日已支付被害人刘绍纯赔偿款45000元,虽然被告人田勇军与被害人刘绍纯之间没有签订赔偿协议,但由刘绍纯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已收到伤害赔偿金45000元,包括车辆损坏等赔偿费用,如构成伤残田勇军应另行赔偿。”庭审中被害人刘绍纯的委托代理人要求确认此45000元为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但拒绝提供被害人刘绍纯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故应视为被害人刘绍纯已认可被告人田勇军将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各项损失都已赔付到位。被害人刘绍纯主张索赔后段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收条约定,如构成伤残另行赔偿,故被害人刘绍纯主张索赔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标准计算补助:21319元/年×20年×10%为42638元。被告人田勇军愿意对依法确认的此款履行赔偿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将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执行到位。被告人田勇军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田勇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田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纯伤残补助金4263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春华审判员 蒋 武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