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陆叶平、梁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陆叶平,梁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2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洪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叶平。被告:梁美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陆叶平、梁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5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陆叶平、梁美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6元,合计诉讼费96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