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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龙三英、谭鹏诉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龙福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三英,谭鹏,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龙福盛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龙三英,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原告谭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修理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出庭参加法庭开庭活动,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事项)。被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被告龙福盛,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龙三英、谭鹏诉被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龙福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三英、谭鹏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龙福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三英、谭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三英、谭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龙三英、谭鹏负担。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