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晓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周佳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周佳丽;周世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董晓燕。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陈玮。被告周佳丽。被告周世根。原告董晓燕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周佳丽、周世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被告周佳丽、周世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董晓燕诉称:2012年9月20日6时许,朱荣华驾驶余华平所有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开元名都大酒店东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碰撞周佳丽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周世根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朱荣华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国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周佳丽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和李国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周佳丽、周世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407元、误工费17913.87元(97.89元/天×183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364元;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0093元(109.80元/天×183天),护理费变更为6588元(109.80元/天×60天),总损失变更为140258元。自愿放弃要求朱荣华、余华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周佳丽对朱荣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周佳丽、周世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分别应按每天84元、80元、3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偏长,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确定,认可15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不足部分,我方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周佳丽、周世根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C5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周世根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4406.81元、误工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0634.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X158号、第X15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周佳丽应根据事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周佳丽承担30%的责任。对周佳丽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晓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晓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0.44元[(130634.81元-120000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周佳丽赔偿董晓燕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董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6元,减半交纳1553元,由董晓燕负担146元,周佳丽负担1407元。对周佳丽应承担的诉讼费1407元,董晓燕同意周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萍 百度搜索“”